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5號
- 原告
- 賴慶峰
- 原告
- 張惠珍
- 被告
- 陳連平
- 兼訴訟代理人
- 葉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透過被告仲介買下臺 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只提 到系爭房屋屋頂加蓋,惟110年1月4日經由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得知,系爭房屋後面有占用鄰地,經由法律訴訟前屋主買回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歸還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7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及訴外人誠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祥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及要求被告應與誠祥公司負擔損害賠償,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和解,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原價賣回出賣人誠祥公司,現原告又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退還仲介費用175000元,顯屬無據。而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原價賣回出賣人誠祥公司,則原告與出賣人誠祥公司之原來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居間人之報酬並不會因為買賣契約事後遭到解除或撤銷而受到影響,被告自得保有原來的175000元仲介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審判外之和解,除實際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外,在訴訟上並無何種效力,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故關於其內容有所爭執,當然可以再行起訴,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證,系爭事件係原告張惠珍起訴請求被告誠祥公司、楊俊和、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返還價金,嗣以與被告誠祥公司達成和解,由誠祥公司買回系爭房地為由,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被告誠祥公司、楊俊和、鑫誠公司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終結。是被告抗辯本件業經系爭事件和解云云,應有誤會。
四、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所示,收取本件仲介費175000元為訴外人鑫城公司,並非被告,且縱認該仲介費為被告所收取,因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原價賣回出賣人誠祥公司,則原告與出賣人誠祥公司之原來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被告仍有收取本件仲介費175000元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仲介費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