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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喬謂達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告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仁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達益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4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僅包含被告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益營造)為本案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有爭執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達益營造所雇請於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前停車場施工工地處擔任該工地施工之負責人,於109年11月23日,被告乙○○因未採取任何警告措施之過失,致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第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輪陷入閘門前之水泥施工地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14,833元(工資27,000元、零件187,83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施工案場被告雖無設置警示措施,卻有比設置警示措施更高規格之方式(即派員現場管制、指引)來保護進出施工案場車輛之行車安全,實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保車駕駛人未聽從現場管制人員指引致生事故,實無可歸責於被告知餘地,其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理。縱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事故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施工地係由達益營造在場施工,該施工第之安全維護即應由被告達益營造負責,並由達益營造做路線管制,就該施工地周遭往來車輛為指揮管理。惟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言詞審理時證稱:「(你於現場做何事?)我是工地主任,我在現場指揮。」、「(事故前或是後指揮?)早上八點我就在現場了。」、「(當時你在現場做何種動作指揮?)就是指揮現場如何開挖埋設管線。」、「(你對當時旁邊可能往來的車輛有無做何處理?)當時我們有跟三井的中捷保全通知我們當天要在那裡施工。他就會請保全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你的意思是當時你或達益營造公司的人沒有指揮交通?)是的。是由我們通知中捷保全公司的人處理交通指揮的。」、「(原告保戶輪胎陷落的位置是否你們當天的施工區?)是的。」、「(施工區是一直在施工狀況,還是當天才有施工的狀況?)當天才有施工的狀況。」、「(施工固定的區域在本件是故前有擺放三角椎?)在旁邊有。」、「(本件事故的位置是否有擺放三角椎?)當時沒有,因為怪手在旁邊正在施工。」等語。查被告乙○○係施工現場之負責人,於事故當日僅概括性知會三井百貨方之保全後即放任處理,其逕為指揮現場施工如何開挖埋設管線,惟就周遭往來車輛未再派人指揮現場狀況,亦疏未依規定擺放三角錐等安全標示,顯然有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陷落施工地而受損,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乙○○負過失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達益營造,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達益營造應就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乙○○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4,833元,係包含工資27,000元、零件187,83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99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7,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1,995元(計算式:54995+27000=81,99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81,995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固有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訴外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時已有見怪手於附近施工,則其行駛於施工地處並見怪手在旁,猶未注意周遭狀況貿然行駛,方致系爭車輛陷落受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0,998元(計算式:81995×0.5=40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乙○○、追加狀繕本於112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達益營造(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達益營造自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98元,及被告乙○○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達益營造自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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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833×0.438=82,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833-82,271=105,562
第2年折舊值        105,562×0.438=4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562-46,236=59,326
第3年折舊值        59,326×0.438×(2/12)=4,3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26-4,331=54,9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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