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冠霖、余政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李冠霖 被 告 余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84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大和川日式和食館(下稱和食館)負責人,亦為「山和丼飯」商標註冊權人,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山和 丼飯品牌授權意向書(下稱系爭品牌意向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學習丼飯技術後,復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品牌合作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原告將山和丼飯商標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授權被告使用,且約定兩 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各占50%之股份,由被告 經營山和丼飯並擔任負責人,原告則負責輔導、監督,並自110年12月下旬開始試營運。詎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 對話欲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向被告表示恐有違約之虞,且因不捨山和丼飯甫開業6個月即結束營業,遂先調派 和食館人力支援,惟仍不足以支應,山和丼飯即於111年8月底,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結束營業,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品牌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而合夥經營山和丼飯即和倫餐飲店,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表示希望退出等語,然此係向原告請求協商,非片面終止合約,且經兩造協商退夥事宜後,乃於111年6月30日簽訂「山和丼飯(和倫餐飲店)協議股權轉讓、公司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退夥後,仍繼續在山和丼飯與和食館工作及協助原告營運,被告並未片面終止系爭品牌合作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參照)。 ㈡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山和丼飯品牌授權意向書後,並 於11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對話欲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因原告認被告恐 有違約之虞及不捨山和丼飯甫開業6個月即結束營業,遂先 調派和食館人力支援,然因不足以支應,山和丼飯乃於111 年8月底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結束營業,被告違 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表示:「設備的問題…關於這間 店,我是希望退出,我想跟你好好討論…你願不願意給我時間聽聽我的想法」,原告則回以:「OK。那明天晚上談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兩造於同年6月27至30日上午10時23分間,以LINE通訊協商被告退夥事宜之時序進展歷程以觀(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兩造LINE對話),顯見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僅係表明想討論退夥之意,要難認被告係對原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⒉再者,兩造於同年6月27至30日上午10時23分間,以LINE通訊 協商被告退夥事宜後,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山和丼飯-甲乙雙方各出資25萬5千 元新台幣(各佔50%),由於乙方(即被告)經營理念不同 ,甲方嘗試經營,與乙方購買股權,特訂立此協議書。在簽訂時乙方可先拿3成投資款75,000元…。乙方在簽訂後須在1周內完成1.租約…4.公司登記更改負責人」;其第2條約定: 「乙方需協助自簽訂後2個月內的營運協助,時薪180計算。」;其第3條約定:「倘若2個月內甲方無法承運接管舊無購買股權協議,就照當初合約1人50%下去處理…最後清算,扣除各自已領金額,依每人分配比例支出或盈餘」,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111年7月8日變更登記之商業 登記抄本、公司歷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7、109頁),堪認兩造就山和丼飯之經營所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已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取代,亦即,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股權,被告並以時薪180元受僱於原告 協助經營2個月,如原告無法承接營運,則兩造依各50%之股權進行合夥清算至明。被告辯稱其並未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洵非無據。是以,原告以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即 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依該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 被告違約金,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合作契約,被告並未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以被告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即片面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