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晟翊倉儲有限公司、王慧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怡閔 被 告 晟翊倉儲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晟翊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晟翊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王慧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共計5年,被告晟 翊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0.575% (借款日為年率1.42%)按月機動計付,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令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晟翊公司自111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慧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年息)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5,000元 17,302元 自110 年5 月25日至115 年5 月25日 自11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2.045%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 0.2045%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 2 475,000元 351,886元 同上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1.79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 0.1795%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