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進益、林冠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起委任原告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經理丙○○,居間仲介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土地,期間 雙方均習慣僅以口頭方式進行居間仲介之委託,未另以書面訂明仲介服務費給付標準及方式,依之前買賣成交案之仲介服務費標準,雙方共識確實至少為6%。於110年5至6月間, 被告委任原告冠群公司之丙○○負責居間仲介買受第三人陳江 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88/3168)、1 606號(應有部分1/36)、1607號(應有部分88/3168)、及同區慶順段259地號(應有部分88/3168)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成交,且委託居間時,即言明610萬元為陳江水實際取得之價金,該買賣交易所需 支付之稅金、規費等,均由被告繳納,買賣雙方並於110年6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交付被告確認,並於110年8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是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本應由買、賣雙方各自給付之仲介費及其他費用,應全由被告支付,被告關於買賣過程之代辦事項,亦均同意授權由原告冠群公司處理並先行墊付代辦費,待結案後再為結算,此即兩造進行合作之模式。本件買賣相關費用共計17,000元(含地政士費用4,000元、公證程序 代辦費12,000元、民間公證人費用1,000元),均已由原告 冠群公司代墊完畢,原告冠群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仲介服務費366,000元(610萬元×6%),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合計383,000元,經原告冠群公司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函覆僅願給付仲介費61,000元、地政士費用4,000元。 ㈡系爭買賣因陳江水買受系爭土地未滿1年,需繳納房地合一稅 ,故丙○○針對此節而與買賣雙方協商,由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授權書,載明願承擔房地合一稅金以及其他費用,經丙○○說服陳江水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足見本件買賣,確係透 過丙○○以仲介居間之方式始成交。丙○○自108年8月起即登記 為原告冠群公司之經理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丙○○不可能違法在外私接業務,丙○○並於110至111年 間擔任原告冠群公司負責人。被告雖出具授權書,惟陳江水恐被告悔諾,另委由地政士林榮泰當場手寫原證7之買賣契 約書,確保房地合一稅確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雙方為求慎重,復於當日再正式簽訂1份以電 腦繕打即原證14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形式與原證4、5、6 之契約格式相同,均於契約最下方處將「仲介方」載明為原告冠群公司,並經陳江水用印且附上印鑑證明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陳江水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丙○○告知 被告後,被告始於000年0月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同意履行 房地合一稅捐之繳納義務,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開簽約過程業經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抗辯丙○○ 係以代理人身份代其買入土地,與事實不符。 ㈢上開手寫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陸佰壹拾 萬元正,約定賣方陳江水為實得價款,賣方不負擔任何税負,均由買方缴納,包含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兩稅合一、房地所得稅、實價登錄費、仲介費、整合費及其他稅金或其他費用等等」,足見本件買賣仲介費,確係約定由被告負擔無誤。至於仲介費之金額,電腦繕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0項載明「仲介費為總價6%計算,由買方負擔」,足 見本件仲介費應以總價6%計算。又上開2份契約書均於簽訂 後交予被告委任之專業代書乙○○,復經丙○○到庭證述明確。 另原告已代墊之費用17,000元,乃陳江水以授權公證方式進行買賣簽約程序所生,並向乙○○明確說明,此代辦費應屬手 寫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其他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㈣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22458384號書函及其所附資料(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被告已將原證7手寫買賣契約書提出於中區國稅局作 為課稅之依據,故系爭契約仲介費應由被告給付。至於原證14電腦版本買賣契約書,亦經證人丙○○證稱確有簽訂,該契 約書出賣人欄、每頁騎縫均蓋有陳江水印鑑章,與訂金支票及被告授權書上所蓋印之騎縫章相同,均足證原證7、14契 約書確為真正,被告選擇送交原證7手寫契約書,並不影響 電腦繕打契約之真正。縱鈞院認原告電腦版契約書舉證有所欠缺,原告依雙方之前居間仲介買賣案件之仲介服務費習慣,至少得請求6%之仲介費。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以610萬元向陳江水買受系爭土地,惟被告係授權丙 ○○代理買入上開土地,並約定由被告負擔過戶所需之相關稅 費(包含房地合一稅),有授權書可佐。原告冠群公司主張係由原告冠群公司居間仲介被告與陳江水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原告冠群公司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仲介費,然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函覆並未授權原告冠群公司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承諾要負擔買賣雙方之仲介費。縱認係兩造間之仲介契約,授權書並未約定仲介費用金額,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之規定 ,仲介業務者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而6%係仲介費最高上限,非固定收費比率,仍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與房仲業者議價,故原告冠群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計算之仲介費,尚屬無據。至原告冠群公司提出原證3之仲介費數額係依個案約定 ,難據此即認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之仲介費。 ㈡原告提出原證14所附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甲○○授權 丙○○,代理本人…, 並且由甲○○負擔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 費(包含房地合一稅)…」等語,已載明被告授權對象為丙○ ○而非原告冠群公司,亦非冠群公司經理丙○○,兩造間並無 委託仲介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被告承諾負擔之費用為「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費(包含房地合一稅)」。再依原證15承諾書之記載,被告係承諾其為陳江水代繳之房地合一稅及其他稅費之稅額不可列入購買成本,倘違反另需給付應負擔稅費同額全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仲介費、整地費、公證費等,均非被告承諾陳江水或授權丙○○ 要代墊之費用,縱原告冠群公司有代墊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冠群公司雖主張系爭買賣仲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證人丙○○亦證稱伊是仲介公司經理,惟承上所述,被告授權 對象實為丙○○,與原告無關。 ㈢再依原證4之土地合意共同出售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仲介 方為「冠群公司,經理丙○○」,可知係委託原告冠群公司仲 介土地出售事宜,並由丙○○代理原告冠群公司簽署該契約。 原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冠群公司由丙○○代理與賣方先 簽訂要約書,並由丙○○與賣方另約定仲介費數額,均足見丙 ○○是可以代理原告冠群公司,被授權對象則為原告冠群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直接授權丙○○,故仲介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 丙○○間。縱認仲介契約是存在於兩造間,惟依上開授權書、 原證15承諾書之記載,仲介費、整地費、公證費等,均非被告承諾陳江水或授權丙○○,或授權原告冠群公司同意要代墊 之費用。縱原告冠群公司有代墊,亦逾授權範圍,為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丙○○證稱將原證 7、14兩份契約書,交付給被告專任代書乙○○攜回,作為被 告其後買賣之成本。惟被告並未收受到原證14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或乙○○之簽收證明,況原證7買賣契約除 逾越授權範圍,並未載明仲介費、整合費等實際金額,被告亦未同意負擔所有費用,原告冠群公司依上開2份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費,實屬無據。另原告冠群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7,000元,非屬授權書所載被告同意負擔者,且代辦公證程序費用12,000元、公證費用1,000元,均係訴外人 陳江水與其他人之授權書或公證費用,亦與被告無涉。依中區國稅局函覆資料,並無原證14契約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冠群公司或丙○○有交付原證14契約書予被告,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冠群公司主張被告授權丙○○於110年6月18日向陳江水買 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610萬元,業據原告冠群公司提 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承諾書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5-78、147、1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冠群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所仲介,及被告應支付仲介費366,000元、代辦費用17,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冠群公司提出歷次交易明細表、土地合意共同出售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書、要約書、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資料歸還及代收(辦)費用明細、買賣契約書、黃維君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收據及公證書、授權書、郵局存證信函(即原證3-12, 本院卷第35至99頁),足以證明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曾分別與訴外人林俊良等人完成土地買賣事宜( 含系爭土地交易在內),但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原告 冠群公司居間仲介,是原告冠群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為對其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負舉證責任。 ㈢依①卷內原證4土地合意共同出售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37-39 頁),契約第2條契約當事人載明「甲方(仲介)丙○○。乙方( 賣方)林人傑、林俊良」,契約書末尾簽章欄位載明「仲介 方:冠群公司經理姓名丙○○。賣方:林人傑、林俊良」。依 卷內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0-44頁)所示,上述土地買 賣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林人傑、林俊良,契約書末尾載明「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然上述兩契約書均無任何原告 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 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難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行為,應認丙○○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僅係在 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稱,不足以表彰丙○○於簽約前,即 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之授權,而代表原告冠群公司為上開仲介行為。依②卷內原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45-49 頁),契約當事人為「買方(本件被告)、賣方林進添、林進 昌」,契約書末尾載明「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卷內 委託書(本院卷第53頁)載明共同受託人丙○○,委託人林進昌 、林進添,委託書第2條載有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 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2%。卷內要約書( 本院卷第54-55頁)載明要約書人經由冠群公司仲介買賣不動產,賣方為林進添、林進昌,受託人為冠群公司丙○○、林朝 旗,惟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 為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難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行為 。至於要約書上並無買方之簽名或蓋印,亦不足以認定買方即本件被告於該次土地買賣,確實係經由原告冠群公司居間仲介完成土地買賣,是該次土地買賣應認係丙○○以其個人名 義為之,僅係在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稱,不足以表彰丙○○於簽約前,即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授權,足以代表原告冠 群公司為上開仲介行為。依③卷內原證6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本院卷第57-61頁),契約當事人為買方即本件被告,賣方 為林永吉,契約末尾載明「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上 述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開土地仲介交 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難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行為,應認係丙○○以其 個人名義為之,僅係在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稱,仍不足以表彰丙○○於簽約前,即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授權,可以代 表原告冠群公司為上開仲介行為。是原告冠群公司雖提出丙○○擔任原告冠群公司經理之個人名片為憑(本院卷第33頁), 仍不足以證明其係代表原告公司而為上述3次被告與訴外人 林人傑等人之土地買賣仲介事宜。又依④卷內原證7手寫版本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所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訴外人陳江水,丙○○並於契約書末尾當事人買方簽名欄旁,簽寫 「丙○○」、「代」、「Z000000000」及蓋印「丙○○」。卷內 授權書所示(本院卷第86-87頁)授權人係訴外人陳江水,被 授權人係劉永彬,亦無丙○○受託居間仲介記載,是上述契約 書亦未見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系爭土地仲介交易之記載 ,亦乏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實難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行為,應認係丙○○以其個人名 義為之。是依上述歷次契約書等文件所載,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委託原告冠群公司從事上述4次之土地買賣居間交易事 宜。再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其上係 載明被告授權丙○○「代理」被告以61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 人陳江水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負擔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費,並未記載被告委託或授權丙○○任職之原告冠群公司, 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等用語,依原告冠群公司提出之電腦打字版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4,本院卷第141-144頁)所載 ,系爭土地買賣契書載明「買方被告(授權丙○○代理)、「賣 方陳江水」,契約書末尾載明「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 ,上述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開土地仲 介交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難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仲介行為,應認係 丙○○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丙○○雖在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 稱,仍不足以表彰丙○○於簽約前,即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之 授權,而足以代表原告冠群公司為上開仲介行為。由上可徵被告與原告冠群公司間並無居間仲介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即為有理,應堪採信。 ㈣證人丙○○即系爭契約買賣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與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原告聘僱的不動產經紀人兼經理。…(你是個人身份仲介還是公司身份仲介?)經紀人按照規定只能替公司仲介,我是以公司身份仲介,只能為一家公司仲介,不能為自己或為其他公司仲介。…(證人丙○○所說的二份契約是否就是原證七(卷第65)跟 原證十四(卷第141) ?)對,壹份手寫,壹份制式。(這 兩份契約書,是否均有交付給甲○○確認契約内容?)我交付 給甲○○的代理代書乙○○帶回去,讓甲○○以後要 買賣的時候 ,當作買進的成本。(代墊費用是否有告知甲○○?)我都有 跟甲○○的代理代書乙○○說明。(授權書為何是授權給你,而 不是授權給原告公司?)我是人,我才能代理幫忙簽約。(授權書上面只有寫土地過戶相關稅費由甲○○負擔,但你代理 被告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約定仲介費、整合費、都由甲○○負擔 ,顯然超過授權書範圍,為何這樣約定?)因為110年6月16日在和陳江水及陳江水的代理人林進福討論的時候(電話的那一頭),我開擴音,當時甲○○ ,茂美洋公司總裁林汝洲 、代書乙○○當場他們都有聽見茂美洋公司要負擔全部的費用 ,包括仲介費、整合費、代書費、房地合一稅。(有無告訴甲○○仲介費、整合費、代書費各是多少嗎?)以往費用都是 林汝洲議員用喊價的方式給公司,當天沒有確認金額多少,但因為我之前有仲介一個林永吉的案子,林汝洲議員答應給12萬元,公司的財務把12萬元拆成土地增值稅等,所以在本案在公司的契約裡面特別寫明要6%仲介費,不要讓他喊價。(仲介費6%是約定在哪裡?)在原證14契約最後面,第4條 第10款。」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證人乙○○即地政 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7買賣契約書,是 否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有看過。…(何人拿給你看的?)證人丙○○拿回來的。(證人丙○○拿給你的時候,雙方是否 已經簽名,也有見證人及日期?)對,證人丙○○拿給我的時 候,是正本,上面已經有簽名及日期,陳江水要購買土地,證人丙○○叫我交給被告甲○○。(後來何時拿給被告甲○○?) 我拿到之後,就拿去被告甲○○位在遊園路一段公司,交給被 告甲○○公司的會計。給會計之後,我就離開了。…(回去之 後有無打電話或是用其他方式跟被告甲○○確認有無收到原證 七?)沒有。(提示原證十四,是否看過此份契約書?)沒有。…(是否知道證人丙○○跟被告甲○○關於仲介費約定的模 式?)之前證人丙○○跟被告甲○○有協議仲介土地,我知道如 果被告甲○○如果有買土地,會給證人丙○○仲介費,但多少錢 我不清楚。(證人丙○○有無跟你說仲介土地抽成多少?)沒 有。…(證人乙○○與茂美洋公司的關係為何?是否為專任代 書?)沒有所謂的專任。茂美洋公司有很多合作的代書,其中也包括我。(證人乙○○剛剛說看過原證七手寫契約書,該 土地過戶是否證人乙○○承辦?)是,但增值稅不是我承辦。 …(請求提示卷第197頁以下國稅局回函,第207頁買賣契約書、第208頁授權書、第209頁支票,證人是否看過這幾張内容?)看過。(被告甲○○是否告訴過你他不同意該第207頁 買賣契约書内容嗎?)沒有。…(是否知道原證七土地買賣是何人仲介?)證人丙○○。」等語(本院卷第247-253頁) ,渠等證詞核與被告抗辯其係直接授權丙○○,本件居間仲介 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丙○○間等語,情節相符,且證人丙○○係 原告冠群公司聘僱之不動產經紀人兼經理,其證詞有無偏袒原告冠群公司,非無疑義,證人乙○○對於被告支付仲介費給 證人丙○○一節,究係被告支付給丙○○本人,抑或係透過丙○○ 轉交予原告冠群公司,亦不甚清楚,參以證人丙○○長期從事 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歷,實無不知被授權人係個人或法人間之權利差異,對照上述歷次簽約契約書等文件所載,亦未能確認原告冠群公司與被告間有何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自實難認原告冠群公司主張兩造存有居間關係為有理由,要無可採。㈤按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經紀人員違反該條例第16條者,應予申誡。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16、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冠群公司雖主張丙○○自108年8月起,即登記為原告冠 群公司之經理人,於110至111年間更擔任原告冠群公司負責人,依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丙○○不可能違法 在外私接業務等語,然原告冠群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應由其舉證已如前述,至於丙○○有無違法私接業務 ,此乃丙○○所為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是否須依上開規定予以 懲戒之範疇,尚難以丙○○不可能違法私接業務為由,直接推 論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關係,是原告冠群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原告冠群公司另主張本件買賣相關費用共計17,000元(含地政士費用4,000元、公證程序代辦費12,000元、民間公證人 費用1,000元),均已由原告冠群公司代墊完畢,原告冠群 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 依卷內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原證7、14,本院卷第65、141-147頁)所載,均係被告授權丙○○為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被授權對象並非原告冠群公司,且被告尚抗辯丙○○逾越授權範圍而為上開簽約情事,是不論被告應否支付 上開相關程序費用,其範圍為何?費用若干?均係被告與丙○○ 雙方間之問題,要與原告冠群公司無關,從而原告冠群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亦無理由,自無可採。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68 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交易係由原 告冠群公司居間仲介,亦無委任原告冠群公司支付上開代墊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居間及委任關係,是原告冠群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仲介費、代辦費等情,即非有理。又原告冠群公司與丙○○乃不同權利主體,人格各別 ,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委任或居間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與丙○○兩人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冠群公司間, 被告應否依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而支付上開款項及報酬,亦應由丙○○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而非由原告冠群公司以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是原告冠群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代辦費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