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捷安、江昀翰、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關雅惠、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陳毅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楊捷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江昀翰 訴訟代理人 王信勝 被 告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被 告 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昀翰及被告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7,265元,及被告江昀翰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被告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昀翰及被告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狀追加用力拍電影有 限公司(下稱用力拍電影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交 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就請求金額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昀翰受僱於被告用力拍電影公司,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駕駛向被告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英才路與臺灣大道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正欲自機車停等區起步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手大片撕脫性傷口、左上正中門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58,302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2, 281元、㈢往返醫院車資費用13,620元、㈣將來醫療費用172,8 24元、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8,333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63,385元(零件費用57,200元、工資4,800元、載車費800元、停車費585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206,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江昀翰與永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 ,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江昀翰與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6,825元,及江昀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用力拍電 影有限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江昀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願意賠償,金額由法院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永笙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陳述及書狀略以:江昀翰係向永笙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並未受僱於永笙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用力拍電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致撞及右前方正欲自機車停等區起步行駛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永盛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永盛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臺灣電子薪資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樂中賓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崧駿偉士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至71頁、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有明文。本件江昀翰駕駛肇事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江昀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昀翰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江昀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用力拍電影公司之受僱人,經江昀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查,江昀翰於110年薪 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名稱為用力拍電影公司,有江昀翰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用力拍電影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江昀翰之雇主。江昀翰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用力拍電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8,30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永盛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永盛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8,302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281元,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1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往返醫院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永盛牙醫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3,62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車資計試算表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手大片撕脫性傷口、左上正中門齒斷裂,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62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左手大片撕脫性傷口之肥厚性疤痕需多次雷射治療,並需使用除疤凝膠,原告已於112年11月3日為第一次的疤痕雷射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096元, 預估治療次數為20次,故向被告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172,824元(計算式:19×9,096=172,824),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療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依據過去類似案例及身體情況,約需15至20次治療,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 事字第11200165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72,824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林新醫院藥劑科事務員,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住院16日及出院後休養兩個月,因而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68,333元(計算式:35,400×3=106,200)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薪資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8,333元,應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2,000元(零件費用57,200元、工資4,800元)及停車費585元、經崧駿偉士有限公司載系爭機車至公司維修之載車費800元,業據提出Vespa崧駿偉士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10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0月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20元(計算式:57,200×0.1=5,72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4,800元,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520元(計算式:5,720+4,800=10 ,5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之停車費585元、載車費8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收據可憑,均可認係本件事故造成損害所衍生費用,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1,385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林新醫院事務員,月收入3萬元,名下 有投資,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影視幕後人員,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58,302 元、醫療用品費用12,281元、往返醫院車資費用13,620元、將來醫療費用172,82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8,333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20元、停車費及載車費1,38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637,265元(計算式:258,302+ 12,281+13,620+172,824+68,333+10,520+1,385+100,000=63 7,2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 月14日送達江昀翰(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民事追加暨聲 請狀則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用力拍電影公司,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聲請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江昀翰自111年11月15日及用力拍電影公司自112年12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昀翰及用力拍電影公司連帶給付637,265元,及江昀翰自111年11月15日起、用力拍電影公司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