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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 原告
    廖珮吟
  • 被告
    任立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廖珮吟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任立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19,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764元及自民事準備㈧暨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43 頁),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第二車道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前進,行經河南路2段與經貿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駛入外側車道(第三車道),於第二車道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外側車道右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31,323元。 ⒉看護費用:155,1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3,722元。 ⒋工作損失:129,15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63,890元。 ⒍看診計程車資:22,440元 ⒎精神慰撫金:426,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481,625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金計94,861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764元整,及自民事準備㈧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部分無理由,理由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證3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其中病房 費自付額3,200元、特殊材料費98,000元、治療處置費12,000元,原告應就此部分為必要費用負擔舉證責任。 ⑵原證7之保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均為自費項目(見附民卷第73 頁),原告應就此部分為必要費用負擔舉證責任。 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治療系爭傷害有另外進行民間推拿之必要,此部分難認為必要費用。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傳統推拿及鬆筋推拿可能會影響手術結果。這些活動可能導致骨泥滲漏或傷勢惡化」。原告接受「脊椎骨泥灌漿成形手術」,竟未依醫囑休養,反而尋求整復推拿治療,是原告脊椎之傷情,亦有可能是因為推拿以致骨泥滲漏,使發炎情況更加惡化,足認原告傷勢惡化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所為傳統推拿行為顯與其骨泥滲漏及傷勢惡化間有極大關係,應認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縱認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全日看護1個月之數額,惟原告傷勢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全日照護的必要性取決於患者的具體情況及醫師的建議。如果患者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幫助,可能需要全日照護以確保康復順利進行」,惟原告係接受「脊椎骨泥灌漿成形手術」,術後並無須臥床休養等情,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53,722元: ⑴杏一醫療用品店8,722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整地費用45,000元:原告同時主張從事勞保工作(薇納公司擔任總務)及農保工作(整地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虞,應僅得以任一工作主張工作損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供之薪資單其中交通津貼1,200元,原告並未上班無 交通支出,補貼農保850元非屬薪資,其餘不爭執。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術後1個月即至傳統整復推拿館為鬆筋推拿共計23次, 此部分顯然違反醫囑,恐導致原告術後恢復情形不佳或骨泥溢漏等手術後遺症,是原告勞動力減損是否為車禍導致顯有疑義。縱認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⒍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其疼痛不止,致罹患憂鬱症等,然原告個人情緒恐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30日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共住院6日,後因下背疼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 為脊椎壓迫性骨折,並於111年2月10日接受「脊椎骨泥灌漿成形手術」,手術後繼續至王介山骨科診所、歐承昌骨科診所及正好復健科診所、保成中醫診所、老手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治療、復健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⑵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被告就以下支出有爭執: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中病房費自付額3,2 00元、特殊材料費98,000元、治療處置費12,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特殊材料費98,000元、治療處置費12,000元,其內容為何?與111年1月30日車禍事故之醫療是否有關?原告何以自付病房費3,200元?是否依院方安排入 住?該院函覆:「特殊材料費98,000元為骨水泥、治療處置費12,000元為三點式背架;111年2月9日壓迫性骨折與111年1月30日車禍相關,可推算發生日期是在預期期間。住院期 間為2人房,自付3,200元。」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401號函暨所附製作輔具自付費用同意書、自費同意書、病人住院同意書、病房紀錄資料(見附本案卷二第81-8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於111年2月10日接受脊椎骨 泥灌漿成形手術,並住院2天,則上開病房費、特殊材料費 、治療處置費應為醫療必要費用。 ②保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73頁)部分: 被告主張保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8,630元均為自費負擔,並 非必要費用。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所載,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就診時之病名為下背痛、第一腰椎骨折之後遺症、第二腰椎骨折之後遺症、疼痛,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3、79頁)及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可認為原告於保成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保成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30元,應屬有據。 ③老手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見附民卷第75-77頁)部分: 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11日間至老手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23次鬆筋推拿,每次費用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被告爭執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所接受之鬆筋推拿,係由整復員(未具專業醫療證照)為傳統跌打損傷整復,並非由專業醫師所為之治療,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筆民俗推拿整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傳統推拿行為顯與其骨泥滲漏及傷勢惡化間有極大關係,應認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縱認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經本院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於111年2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脊椎骨泥灌漿成形手術』 ,於111年2月11日出院,醫囑建議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11年3月10日、13日、17日、20日、24日、27日、31日;4月3日、7日、10日、14日、17日、21日、24 日、28日;5月1日、5日、日、17日、22日、26日;6月2日 、11日於老手傳統整復推拿館社松筋推拿,是否有使骨泥溢漏、傷勢加劇或使傷勢惡化之可能?」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在脊椎手術後,尤其是泥灌漿成形手術後,傳統推拿及鬆筋推拿可能會影響手術結果。這些活動可能導致骨泥滲漏或使傷勢惡化。根據醫師的建議,應避免過度活動並充分休息。因此,接受推拿治療是否會使傷勢加劇或惡化需要根據具體的推拿技術及強度來判斷,但一般情況下,這種風險是存在的。」此有該院114年2月5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803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案卷二第101頁)附卷可憑。觀 諸上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於術後密集接受傳統推拿之行為,確實可能影響手術結果,並導致傷勢惡化,社會上此類事件層出不窮。故原告就上開傷勢惡化之結果應屬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為30%。本院認原告於推拿治療後所產生之 相關醫療支出,被告僅應負擔原告支出上開費用70%之損失 。 ⑷綜上,原告所支出醫療費應區分為推拿治療前及推拿治療後(推拿期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11日),推拿治療前被告應負擔所有損失,推拿治療後被告應負擔70%之損失。 ①推拿治療前醫療支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自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4日止之急門、門診醫療費用共 計19,736元【37,536-17,800(病房差額費)=19,736】(見 附民卷第19-2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自111年2月7日至111年12月12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計125,962元(見附民卷第25-57頁)。 王介山骨科診所: 自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計400元(見附民卷第59-61頁)。 以上共計126,362元。 ②推拿治療後醫療支出 歐承昌骨科診所: 自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計450元(見附民卷第63-67頁)。112年3月17日門診費用200元(見本案卷一第43頁) 正好復健科診所: 自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計350元 (見附民卷第69-71頁)。 保成中醫診所: 自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計8,630元( 見附民卷第7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 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計2,910 元(見本案卷一第45-53頁)。自112年7月17日至113年4月22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計4,180元(見本案卷二第129-136頁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6月11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計3,270元(見本案卷二第137-141頁)。 以上共19,990計元。 ⑸小結:醫療費用合計為140,355元【計算式:126,362+(19,9 90*0.7)=140,355】。 ⑹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費用共計44,535元(見本案卷二第143頁),惟此部分應屬訴訟必要費用, 非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術前日數及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自111年1月30日至 111年3月11日計40天)之全日看護費計88,000元,及半日照護2個月(61天)之看護費計67,100元,看護費用共計155,10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接受「脊椎骨泥灌漿成形手術」,術後並無須臥床休養等情,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⑵經本院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接受『脊椎骨泥灌漿 成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部分,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鑑定意見為:「脊椎骨泥灌漿成形手術後,患者可能 需要較高程度的照護,特別是初期的康復階段。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顯示患者在此期間需要監測和支持。全日照護的必要性取決於患者的具體情況及醫師的建議。如果患者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幫助,可能需要全日照護以確保康復順利進行。」此有該院114年2月5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80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案卷二第101頁)附卷可憑。 ⑶本院綜合參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3月9日澄高字第11 22375號函:「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出院後2星期內建議看護,全日看護」(見本案卷一第157頁)及上開鑑定意見書 之結果,認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期間共計40日應屬合理,而原告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0元(計算式:2,000×40=80,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杏一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耗材共支出8,722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第87-8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 110年9月1日辦理休耕(第2期作),依法須於隔年即111年 上半年年初辦理第1期作復耕,因原告於111年1月30日發生 事故無法親自整地復耕,致須另雇工支付整地費用4,5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休耕、自行復耕申報書、整地費用收據(見附民第91-95頁)為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 旨參照)。上開整地費用並非事故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洵屬無據。 ⑶小結: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應為8,722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投保農保,無法再投保勞保,故應依其實領薪資計算工作損失,而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薇納有限公司,月薪為43,050元,其於事故發生後因傷需休養3個月,期間 之薪資損失共129,150元(計算式:43,050×3=129,15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請假證明書、薪資袋(見附民第79-85頁)等件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薪資單 其中交通津貼1,200元,原告並未上班無交通支出,補貼農 保850元非屬薪資云云。惟上開交通津貼、補貼農保之金額 ,於原告可正常工作時本可領取,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此 與被告不當駕駛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63,890元。被告辯稱:原告術後1個月即至傳統整復推拿館為鬆筋推拿共計23次,此部分顯然違反醫囑,恐導致原告術後恢復情形不佳或骨泥溢漏等術後遺症,前已述及。是原告勞動力減損是否為車禍導致顯有疑義。縱認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應有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現時存有腰椎酸、麻、刺痛症狀原因為何?是否與車禍事故有所關聯?原告是否因車禍傷勢致身體遺存機能障礙無法治癒或相當時間不能治癒達不能恢復情況?若是,傷勢是否達於失能不能恢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根據受鑑定人的病例記錄,在車禍後曾經被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進行脊椎手術。該傷勢可能導致神經壓迫、組織損傷以及疼痛症狀,腰椎酸、麻、刺痛症狀可能是這些因素的結果。因此鑑定人目前症狀與車禍事故可能存在一定的關聯。②根據提供的資料,受鑑定人的傷勢包括腰椎壓迫性骨折,並且已經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手術。該傷勢可能導致結構和功能的持久性損害,並且有可能無法完全治癒。③受鑑定人因腰椎障礙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1%」,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5-243頁)。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1%勞動力減損, 堪以認定。 ⑷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1年1月30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原告自該日起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失,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20年3月1日止,以月薪43,05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4,559元【計算方式為:56,826×6.00000000+(56,826×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424,559.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原告於術後密集接受傳統推拿之行為,確實可能影響手術結果,並導致傷勢惡化,故原告就上開傷勢惡化之結果應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應負擔70%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297,191元(【計算式:424,559×70%=297,191(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⒍看診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看診支出交通費用22,44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資料可證,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22,440元,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傢具行,每月薪資43,050元,名下有田賦2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2,164,040元;被告學歷 為碩士畢業,為台積電工程師,年薪180萬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2,424,360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且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及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綜上:上開金額合計877,8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355元+看護費用80,0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8,722元+工作損 失129,150元+勞動能力減損297,191元+交通費用22,44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77,858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94,861元(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另被告曾給予 原告6,000元紅包為一部賠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故原告已獲得填補100,861元,則受害人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76,997元。(計算式:877,858 元-100,861元=776,9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997元及自民事準備㈧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及送醫院鑑定,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44,53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600元、8,535元),合計45,535元,本院依 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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