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
- 原告
- 曾元嵩
- 被告
- 芯芯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受他人要求以其名義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申辦帳戶,他人可能藉其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之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容任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被告為名義,向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作為收款帳號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FACEBOOK以「線上博亦可以試玩為噱頭」提供原告QRCODE加為LINE好友,再慫恿原告至「博弈網站線上博弈(歐博ALLBET及pcgws.com)」,誆稱試玩保贏及官方有提供教學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分別匯款及刷卡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包含被告上開帳戶在內等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執等語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容任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被告為名義,開設上開虛擬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之用,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刷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中國信託法金客服部電子信箱回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件為憑,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其泛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所辯,實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先以支付命令為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因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