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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蔡明政
被告
良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兩造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用以擔保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認為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且約定違約金過高,乃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為系爭契約衍生之爭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以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及系爭契約違約金是否過高為斷。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甲方營業登記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甲方(即被告)之營業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13樓」,有被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另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112年度中簡聲字第46號,但是否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審理本案之法院衡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之,爰一併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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