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 原告
- 鄒豐吉
- 被告
- 艾爾八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昱承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車輛)送交被告公司整車維修,全部維修費及重新領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600元,被告切結該車於一年內「拋錨」願負無償維修責任。惟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賣予第三人陳格 智後,系爭車輛行駛未達100公里,引擎竟嚴重損壞,原告 於112年1月10日與第三人陳格智商談後,只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 維修,因系爭車輛車型在臺灣較為少見,且為85年出廠, 車齡已達25年,故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及所發生問題, 需透過他人叫料或人工一一排查,經被告公司完成所有修 復內容並為原告進行重新領牌,於111年7月13日維修完畢 出廠,原告旋即於111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20萬元出賣 予第三人陳格智。嗣系爭車輛因引擎爆裂無法行駛,第三 人陳格智將系爭車輛運回被告公司要求無償維修,惟經被 告公司檢查後,發生系爭車輛故障部分非被告公司承攬之 工作,亦非切結書保固之範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固有:「本公司承諾該車一年內【需正常維修保養】,如發生拋錨或日前維修問題再次發生,無條件將上車取回,並維修完畢後,鄒先生無需再付任何費用給本公司,另本公司負責人願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以示負責,為恐口說無憑,特出具本聲明暨切結書。」,惟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維修,則該切結書之擔保範圍,自應以被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工作項目為限。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維護單所示,並未包括引擎維修部分,且系爭車輛係辦理停駛後重新領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是系爭車輛於重新領牌前既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堪認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嗣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後發生維修外之引擎損壞,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