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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反訴被告
格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告
反訴原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但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金額為384萬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表示同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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