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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鄭敦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被告
裕豐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裕豐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昶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佳琳,據劉佳琳代表被告重新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應訴(見卷第259、261頁),應為承受訴訟之意(見卷第39-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車號000-000、引擎號碼WVWZZZ3CZCP069425、西元2012年出廠、VOLKSWAGEN廠牌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應配合辦理過戶變更登記。⑵被告應負擔於其使用前開車輛期間之貸款及所產生之牌照稅、停車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288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於其使用前開車輛期間之貸款及所產生之牌照稅、停車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共計3萬3288元,並應將前開車輛返還原告,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81、279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需錢孔急,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於000年0月間返還本利共88萬元。於貸款之初,被告表示倘若原告欲辦理貸款,須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二手自用小客車1台以被告使用,購車所需之所有貸款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完全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原告為順利完成貸款遂同意配合購置車號000-000(引擎號碼:WVWZZZ3CZCP069425、出廠年份:西元2012年、廠牌:VOLKSWAGEN)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之洽談與協商均由被告所為,並由被告教導原告於貸款公司核貸車貸時應如何應對回答,於000年0月間完成貸款及完成系爭小客車買賣。待完成買賣及過戶登記後,被告即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之貸款、稅捐等,亦由被告繳納,惟至000年0月間,原告將前揭80萬元貸款還清後,原告屢次接獲催繳通知,始知悉被告非但宣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於原告,更稱所衍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即未再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稅捐、違規罰單及停車費用等,致使原告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執行28萬9285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嚴重損害原告信用及財產權益。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執行所受財產損害28萬9285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34萬9285元。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28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有辦理房地貨款之需求,卻因原告積欠信用卡金額以致無法辨理房貸,原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遂000年0月間至被告公司洽談債務整合及房屋貸款等事宜,原告委由被告辦理房地貸款及汽車貸款,辦理汽車貸款係為讓原告先行取得汽車貸款之款項,再以汽車貸款之款項繳清信用卡債務,以利原告接續辦理房地貸款。為辦理汽車貸款,被告介紹上極汽車予原告,交由原告自行與上極汽車接洽,上極汽車即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複再委託上極汽車向和潤汽車辦理汽車貸款。又於110年6月18日,原告與上極汽車簽立「汽機車讓渡委託證明書(切結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上極汽車出租,出租期間系爭車輛之貸款由上極汽車以租金收入繳納,若車輛未供上極汽車出租,車貸則原告自行繳納,對此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與和潤公司辦妥系爭車輛之貸款後,原告復向上極汽車借款10萬元以清償信用卡債務,待卡債繳清後,再接續與被告辦理房貸。又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向上極汽車表示欲將系爭車輛取回,惟原告遲遲未取走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一直置於上極汽車店內且未出租。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汽車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及使用等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購得系爭車輛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供上極汽車做為出租車使用,原告隨時得向上極汽車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有管理支配之權限,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稽。

㈢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汽車辦車貸,又參系爭切結書第1點之內容:「…而立書人會繼續繳付銀行分期貨款,直至缴清,無條件過戶給予讓渡人…」,可知系爭車輛貸款之繳納,本即屬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嗣後既向上極汽車表示欲將系爭車輛取回,後續車貸自應由原告負擔,足證縱認原告之信用受有影響,亦係原告自身未繳納車貸所致,根本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6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5日至112年2月3日登記原告名下,之後陸續轉手4人登記他人名下,原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貸30萬元,原告延遲繳款,和潤公司於111年12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拍定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24日中監車字第1120195719號函附車籍資料及和潤公司112年7月27日(112)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9-137、245-253頁)。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貸30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後經和潤公司實行動產抵押拍賣由他人取得,不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乙情有無理由,均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於法即有未合。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過去之稅捐、停車費用及違規罰單等,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過去之稅捐、停車費用及違規罰單等,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判斷無關,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於000年0月間返還本利共88萬元,於貸款之初,被告要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購車貸款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於000年0月間返還本利共88萬元,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認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約定購車貸款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云云,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經理湯其峰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卷第87-99頁),內容略以:「原告:車貸,10萬元,如何計算利息?每月要繳多少元?」,「湯其峰:車貸你不用繳款,我這邊會幫你繳,利息也不用擔心,因為2胎核准後你再結清10萬就好了。現在這筆車貸只是用來給你先處理掉預借現金的問題」,「原告:(傳送明細)以上是邱經理,核對的明細有多1筆3000元…」,「湯其峰:好,明細這邊我後續會壓縮」,原告「備註:邱經理,還問我兩個問題:1.這台車,會清償嗎?2.會賣回給車行嗎?」,「湯其峰:跟他說暫時不會…因為我這邊會負責分期到結束。2.會賣回給車行,因本身你無車輛需求」,「原告:請問1.信貸59萬。2.車貸20萬。我可以先還哪一筆?因為我還要預留1年的各項利息費…」,「湯其峰:車貸你不用還,車貸是我這端會幫你處理的!」,「原告:(傳送『邱經理:今天有空,可以談車輛回購』,「湯其峰:鄭先生(原告)你跟他說,請先跟湯先生(湯其峰)這邊討論完再由湯先生這邊來跟你轉達就好好!不然怕太多人複雜化!」,「原告:你有說過:汽車的貸款,我不需要繳款,但是,我前天,週2,收到以下的簡訊、(傳送和潤公司催繳簡訊)」,「湯其峰:是的,我處理」,「原告:(傳送嘉義市停車催繳單),「湯其峰:我處理」,「原告:(傳送嘉義市停車催繳單),「湯其峰:我處理」,「原告:(傳送交通違規紅單),「湯其峰:我處理」,核其內容僅言及湯其峰允諾處理系爭車輛和潤貸款及停車費罰單等繳納事宜,不能證明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

3.證人湯松柏證稱:伊綽號湯其峰,於109年7月起至111年2 、3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原告當初前來被告公司請求協助辦理房屋貸款,因原告有卡債問題,要先結清卡債才能辦理房貸,伊建議原告以購買車輛的方式貸款,再以車輛辦理質押借款10萬元,先結清卡債再辦理房貸。後來有完成房貸貸款,車輛質押押給車行當舖借款,伊建議原告房貸下來先結清當舖質押,可省下利息,也可以把車輛牽回。後續有沒有結清我不清楚,據伊了解原告跟車行達成協議,將車輛租用給別人,租用期間若有罰單等問題都是由車行處理,這部分我也有跟原告陳述,車輛租用給車行期間,原告不用支付任何貸款。後來原告有要將車輛拿回去,車輛就沒有出租出去,放在車行等原告牽回去,車行那個月開始就沒有繳納貸款。通訊對話中(卷87-97 )所稱車貸不用原告繳,這邊會幫你繳,利息也不用擔心,此利息是指當舖利息,伊跟原告說融資公司的車貸不用償還,伊會幫他協助處理,主要是車子本身是放在當舖車行這裡,車行跟原告有協議做租賃車使用,後續使用期間車貸、罰單、過路費相關車輛問題都是由車行負責原告傳送融資公司催繳貸款簡訊、罰單、過路費帳單給伊,伊都有回覆原告伊會處理,請原告把帳單寄到金展汽車車行,由車行做處理繳納,是以原告將車輛交給車行出租給他人的收益用以代原告繳納所欠融資公司貸款及相關規費罰款等語(見卷第296-301頁)。證人邱程裕證稱:渠係上極汽車合夥人,有處理汽車商行的業務,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辦理和潤車貸購車。購車後原告有資金需求,渠本人借款10萬元給原告,原告將車輛放在渠這裡抵押,原告買車後沒幾天就跟渠借錢,車子放在渠這裡1週多就將10萬元還清,有要求原告牽回車輛,原告跟渠協議把車輛租給車行配合的租車公司,租車營利可以償還和潤車貸,原告於過年前後有告知租車公司要把車子牽回去用,租車公司召回車輛後就沒有租金收入,就沒有幫原告繳納貸款,放了兩個月,後來原告又反悔不取回車輛,原告有再請我們協助租車,後續有繼續幫原告租車,這中間有1個月的車貸沒有繳納,有告知原告要自行繳納這個月的貸款,但是原告沒有去處理,後來車輛就被拍賣。吳弘毅是跟渠車行配合幫忙客戶找租車公司的人,渠介紹原告跟吳弘毅認識,原告跟吳弘毅協議,吳弘毅再安排租車公司,繳納車貸是租車公司繳納,原告與吳弘毅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卷第296-301頁)。依證人湯松柏、邱程裕證述,原告因辦理房貸需先結清卡債,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質押借款10萬元以結清卡債,辦理房貸後再清償質押借款10萬元,原告既得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及以系爭車輛向證人邱程裕辦理質押借款10萬元,顯然就系爭車輛確有所有權,原告主張係被告購車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委託上極汽車協助出租予租車公司,由租車公司以租金為原告代繳和潤公司每月分期貸款,證人湯松柏僅係協助原告將帳單及罰單等轉交車行處理,並與被告所提汽機車讓渡委託證明書(切結書)及原告與租車公司人員吳弘毅間通訊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卷第269-275頁),自難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經理湯其峰(即湯松柏)間通訊對話,湯其峰允諾處理系爭車輛和潤貸款及停車費罰單等繳納事宜,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購車貸款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為真。

4.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約定購車貸款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為真正,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繳納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約定,致其受有財產損害28萬9285元及信用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8萬9285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34萬9285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執行所受財產損害28萬9285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34萬928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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