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巨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呂福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政策性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為72萬元及8萬元 兩筆金額撥貸),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並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算。詎被告 富巨公司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約本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2年4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被 告尚欠本金163,607元、18,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富巨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呂福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富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