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柏州、廖錦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柏州 被 告 廖錦忠 廖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呂小龍神人團工作室負責人,被告廖錦忠為街頭藝人,被告廖巳驊為訴外人全球商聯會全球總會(下稱全球商聯會)之理事長,原告與被告廖巳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李小龍活動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另與被告廖錦忠簽立呂小龍神人團活動整合行銷公關公司發包單(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廖錦忠為原告之旗下藝人,於 活動結束後擔任全球商聯會之中區秘書長,被告二人已違反系爭A、B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錦忠辯稱:伊為街頭藝人,非原告旗下藝人,也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伊做完活動後就獲利了結,但原告迄今尚未給付活動費用予伊。伊並無在活動結束後接業務,且伊若有與全球商聯會辦活動,均為不收費用之公益性質表演,何況,中區秘書長一職乃全球商聯會肯定伊之工作態度所賦予之榮譽名稱,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巳驊則以:伊為全球商聯會之理事長,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卉珍為財務長,系爭A契約為全球商聯會與原告所簽 立,約定由全球商聯會承辦公益活動,交由原告活動整合,原告已收受契約約定之金額,全球商聯會及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 責111年1月8日舉辦之熱愛公益慈善音樂會暨百業博覽會之 活動整合,嗣被告廖錦忠於111年8月12日擔任被告廖巳驊所任職之全球商聯會中區秘書長一職等事實,業據提出全球商聯會介紹DM、活動照片、系爭契約、請款確認單、呂小龍神人團活動整合行銷公關公司發包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者,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法定程序。次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而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核屬給付之訴,則依前揭說明,其須於實體法上有請求被告為給付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存在。經查,全球商聯會於110年2月28日成立,於同年4月經內 政部准予立案,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而系爭A契約為原告與全球商聯會所簽立,甲方為原告, 其上蓋有原告之私章及簽名;乙方為全球商聯會,其上蓋有全球商聯會之會章、被告廖巳驊之私章,有系爭A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廖巳驊為全球商聯會之理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廖巳驊僅係以全球商聯 會理事長之身分在契約上蓋章,被告廖巳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以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全球商聯會之間,被告並非本件締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應以本件契約相對人即全球商聯會為對象,原告對被告廖巳驊並無前揭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A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云 云,委無可取。 ㈢又查,全球商聯會於111年1月8日主辦熱愛公益慈善音樂會暨 百業博覽會活動,原告將部分工作(活動企劃提案申請場地租借、現場平面一張、活動廣告設計一張)發包予被告廖錦忠,雙方簽立發包單即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原 告將一次性活動之部分行政工作交付被告廖錦忠,系爭B契 約應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廖錦忠為原告之旗下藝人,被告廖錦忠與原告簽訂系爭B契約,被告廖錦忠 依約不得擔任全球商聯會之中區秘書長云云。惟藝人經紀合約係規範藝人與經紀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合約。所謂「經紀」事務,泛指經紀人或經紀公司為其簽約的旗下藝人提供各式演藝娛樂產業所需之訓練、規劃、開發,及為藝人洽商演藝活動機會、代為簽約、安排工作行程、現場執行並協助藝人履行演藝活動,及向廠商收取活動款項、與藝人進行結算分潤。原告與被告廖錦忠所簽訂之系爭B契約,並無約定為被 告廖錦忠洽商演藝活動機會、代為簽約、安排工作行程、現場執行並協助藝人履行演藝活動,故系爭B契約並非演藝經 紀合約,被告廖錦忠自非原告之旗下藝人。又系爭B契約既 無任何關於原告為被告廖錦忠洽商演藝活動機會之約定,原告自不得限制被告自行跟活動廠商接洽商演機會。系爭B契 約第8條約定「發包單位人員(指被告廖錦忠)不可在活中 或活動後與呂小龍活動工作室(指原告)廠商私下接單或業務接洽,如發生隱匿表演費或各種活動所有工資活動費用一律沒收,另賠償本次活動兩倍金額」,係限制被告廖錦忠私下跟活動廠商接洽商演,惟系爭B契約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並非藝人經紀合約,此項制限與系爭承攬或委任工作無關,被告廖錦忠自可不受拘束。況且,被告廖錦忠辯稱:伊擔任全球商聯會之中區秘書長,若商聯會辦理活動,伊都是作公益,並未收錢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錦忠隱匿表演費或各種活動所有工資活動費用,難認違反系爭B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廖錦忠擔任全球商聯會之中區秘書長,應依約賠償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巳驊、廖錦忠並非系爭A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廖錦忠並非原告旗下藝人,不受系爭B契約第8條之拘束,亦無違反系爭B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