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立傑
- 原告楊洲權
- 被告李桂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楊洲權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被 告 李桂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0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秋水明知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無照駕駛被告所有之牌照號碼0686-L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 東興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墩十九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0時52分許,行經南屯區東興路3段與大隆路交岔 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竟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沿大隆路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步行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遭林秋水所駕駛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挫傷併肌腱斷裂、左前額撕裂傷、雙膝韌帶損傷、腦震盪、眩暈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264元、醫療器具用 品費用17,044元、看護費用245,400元、薪資損失1,40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75,152元、交通費用21,319元、因受 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4,414,295元,而被告將所有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林秋水,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林秋水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秋水於101年4月18日離婚後,即未同居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除離婚初 期被告允許林秋水進入系爭房屋取走離婚時未即時搬走之個人財物外,未曾再允許林秋水進入系爭房屋,惟林秋水因離婚後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住,該址常無人收信,被 告始應林秋水之託,同意林秋水仍以系爭房屋作為收受信件之處所,且被告為便於林秋水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管理室取信,並未收回林秋水所持有被告系爭房屋之社區大門出入之門禁感應扣(或稱磁扣),而肇事車輛為94年出廠之老車(車齡已17年),於新車購入時配有2把鑰匙,被告 平日僅使用其中1把,另把備用鑰匙則置於系爭房屋房間桌 上置物盒內且未曾使用,加以肇事車輛已老舊,被告於4、5年前已另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肇事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下層,準備報廢,因被告已久未使用肇事車輛,且停放位置不易發覺,詎林秋水竟趁被告不知之際,取走備用鑰匙,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嗣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不詳時間,前往地下二樓察看肇事車輛時,竟發現肇事車輛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等多處受損,且車內遺留有林秋水之文件,因而質問問林秋水,始知悉林秋水擅將肇事車輛駛出及肇事後駛回歸位情事,被告與林秋水離婚後即無往來,無從知悉林秋水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林秋水擅自駛離肇事車輛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林秋水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退步言,原告僅得請求1203,6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9,504元+醫材費用17 ,044元+看護費用251,700元+交通費用21,319元+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額104,146元(此係假設有勞動能力減損)+所失利 益之損害額79,958元(此係假設原告有該項損害)+慰撫金4 0萬元=1,203,671元】,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於前開金額範圍內與林秋水負連帶負責,而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已無可請求。況林秋水與被告應平均分擔義務,二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00,936元,惟林 秋水已於刑案移付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原告3,900,000元(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241至242頁),林秋水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為991,900元【計算式:1,100,936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9,036元=991,9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林秋水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林秋水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1 年度偵字第4253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42534號偵卷)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林秋水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當無不知之理,明知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無照駕駛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與林秋水上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林秋水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秋水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林秋水賠償損害。 ㈣、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亦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法令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 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 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管理肇事車輛之義務,被告將肇事車輛交與林秋水時,亦負有查證林秋水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被告係86年10月20日與林秋水結婚,於88年12月31日與林秋水離婚,復於93年7月17日與林秋水結婚,再於101年4月18日與秋水離婚,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附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林秋水之駕駛執照係於87年6月3日經監理機關以「易處逕註」為原因予以註銷(見臺中地檢42534號偵卷第83頁),而駕駛執 照遭註銷即屬無照駕駛,林秋水當無不知之理,且林秋水駕駛執照被註銷時,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復共同居住於一處,被告對林秋水駕駛執照被註銷乙節,豈有諉稱不知之理,被告所為抗辯自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次查,林秋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警詢時填載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4樓之3,且於111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為何?)當時車子是我前妻李桂華的,灰色,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車子現在賣掉了」 等語(見42534號偵卷第25、35、37頁),徵諸製作筆錄時 被告與林秋水雖已離婚,為林秋水之居所仍記載系爭房屋,顯見被告與林秋水雖已離婚,惟仍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甚明,且肇事車輛於111年5月11日出售(見卷㈠第183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111年4月12日僅1個月左右,如林秋水與被告 離婚後已無往來,林秋水豈有知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個月,已將肇事車輛出售之事實,顯見被告與林秋水離婚後,關係仍屬緊密且仍同居一處,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抗辯,違背經驗法則,自難採信。況經本院向系爭房屋所在之采邑開發純真年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查結果,該管理委員會函覆稱:「㈠、本社區所使用電子管制感應扣系統,經詢問廠商及查詢資料所示,自101年至112年4月12日,期間並無更 新紀錄;㈡、住戶車輛進出地下停車場,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㈢、地下停車場自經詢問廠商及查詢資料所示,自101年至112年4月12日,期間並無更新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1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住戶車輛進出地下停車 場,必須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顯見系事故發生時林秋水應係持有開啟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甚明,被告抗辯林秋水僅持有被告住處所在公寓大廈社區大門出入之門禁感應扣云云,容有疑義,且衡情一般人為免車輛無端遭人使用,而肇生事端,均會將車鑰匙或開啟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妥善保管,被告如僅供自己使用,其餘人需徵得其同意方可取得車鑰匙或開啟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使用肇事車輛,不論林秋水是否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肇事車輛,均難謂被告已善盡其保管肇事車輛之義務,被告自應就保管車輛之疏失,及知悉林秋水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與林秋水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美加德診所、恆康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4,264 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所開立之住診、門診費用收據、林新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美加德診所所開立之醫藥費證明、恆康中醫診所所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所開立之門診、住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103頁),而被告就前開醫院收據等並不爭執,惟爭執應以健保病房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其中仁愛醫院特等床病房費差額為4,760元(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就其斯時入住特等床病房之必要性乙節,僅稱 既無證據顯示係原告主動要求病房升級,當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是原告請求特等床病房之差額費用4,760元部分 ,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又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334,264元除特等床病房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外,餘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為 329,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329504)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耗材、輔具等,因而支出17,044元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購買證明、銷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07-125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急診,111年4月13日住院,111年4月15日出院」,又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4月15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4月19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22日出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0,400元;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費用依據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記載:「因受鑑定人右側骨盆骨折、右手第四指肌腱損傷、雙膝韌帶損傷,致其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為出院(111年4月22日)後三個 月,至111年7月22日。」等語,原告請求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90日=225,000元)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39頁、本院卷㈡第9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9-145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45,400元(計算式:20400+225000=245400),核屬可採,應 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僅出院後3個月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醫電公司)錄取擔任醫療器材QA經理,每月薪資為82,400元,至少1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為1,400,800元(計算式:82400x17=0000000),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錄用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169頁)。經查,依上開中國附醫鑑 定意見書記載:「⒉因此需避免彎腰負重工作,期間為出院(111年4月22日)後1年,至112年4月22日」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8頁),顯見原告自111年4月12日急診入院至112年4月22日自係無法工作,原告主張17個月無法工作,與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82,400元,並提出錄用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9頁),雖依上開錄用通知單記載每月薪資為82,400元,然與本院調取原告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獨立置於卷外)所載所得給付總額109年度為678,981元、110年度為758,282元、111年度為606,699元、112年度為939,061元、113年度為859,268元,月薪約為56,582元、63,190元、50,558元、78,255元、71,606元,與原告主張月薪為82,400元均不相符,原告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然原告於111年之薪資係分屬不同公司,尚難逕行認定原告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金額,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1年4月12日,以111年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32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中國附醫 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32,應符合事實。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19年12月3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上開薪資損失計算終了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19年12月3日止,尚有7年7月10日。本院認以以111年施行之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38,791元【計算方式為:96,960×6.00000000+(96,9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638,79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為638,7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僅係於計算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數額時,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乘以勞動能力受損比例為具體量化,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不因實際有無遭扣薪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以救護車送院急診、復康巴士輪椅接送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21,31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49-165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及國立台灣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尚需照顧患有失智症高齡85歲母親,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任職群曜醫電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到職後,翌日加班返家後外出用餐即發生系爭事故,公司人資原本建議以勞保規範辭退,然因公司上司與主管宅心仁厚認重大傷病亦需經濟來源,乃同意原告以半年期傷病方式處理(期間勞保重大傷病申請,亦因為返家後出外予以駁回,故無給付),復於113年度,公司人資再度建議以勞保規 範辭退方式,理由為原聘僱工作需求之一,需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新廠及相關事務處理,而原告因仍需頻繁進出醫療院所進行復健醫療無法符合原任需求,幸蒙上司與主管了解林秋水於肇事後迄未給付和解金額及原告身體狀況仍需復健醫療之處境,仍需有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乃爭取類似顧問方式,以居家遠端協助教導接任同事處理工作上的事務,惟因工作業務調整同時調降薪資,目前公司已於今年初告知大陸事務預計於114年9月會告一段落,後續僅能配合公司需求安排;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為被告所有,有高齡96歲母親待扶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3-174、18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原告本有健康的身體可規劃往後的生活,卻遭逢變故,致現況頻繁進出醫療院所及受限的身體窘境及後續不明的生活處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9,504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7,044元 看護費用245,400元、薪資損害為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8,791元、交通費用21,319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6,140,297元(計算式:329504+17044+245400+303000+638791+21319+0000000=00 00000)。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9,030元,業經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62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9,03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46,02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㈧、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查被告與林秋水就本件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秋水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23,01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而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與林秋水以3,900,000元成立調解, 並約定兩造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案件車禍事 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林秋水之請求,係免除林秋水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因原告與林秋水達成之調解金額高於林秋水之應分擔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523,0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金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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