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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李華豪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告
傅金池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告
魏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被告傅金池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被告魏辰光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傅金池所簽發,經被告魏辰光背書,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5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2年2月15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傅金池應訴外人謝秀娟(已歿)之要求,於000年0月間,以未載受款人之方式開立,由被告魏辰光代轉交付謝秀娟,而被告魏辰光代轉交付謝秀娟時,謝秀娟要求先背書,始願收受,被告魏辰光迫不得已,乃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輾轉自謝秀娟轉讓與原告。謝秀娟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為監察人,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知悉謝秀娟與被告魏辰光、傅金池間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且未舉證證明有支付相當對價予謝秀娟,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另原告將其持有由被告傅金池發票,原告自己為受款人,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票號AJ0000000,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及發票日111年12月12日,票號AJ0000000,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提示兌現,因被告傅金池與原告間就甲、乙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將甲、乙支票提示兌現,獲有0000000元之利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原告是惡意、無代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謝秀娟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乙支票為據,依該等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其本於票據債權人即支票受款人地位,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因而受領票載金額300萬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上所明定,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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