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坤成企業有限公司、柯淑華、王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坤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華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34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用 以經營其擔任負責人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澄域公司),自稱「非訟顧問執行長」。而歐東洋律師明知被告素 行不佳,卻在同一地點主持「喬穎法律事務所 」,與澄域 公司聯合辦公,2人合作承接案件,先由澄域公司透過網路 、廣播等方式宣傳該公司專營更生、清算、卡債、債務協商處理,並與多位外聘律師配合等情,且製作「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喬穎法律事務所」聯名之名片 ,營造澄域公司擁有專業律師團隊之形象,若客戶委請澄域公司催收債權,澄域公司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為客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私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喬穎法律事務所」負責為客戶撰寫民事、刑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若客戶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則由歐東洋律師接受委任,歐東洋律師以前開方法招攬訴訟所獲取之報酬,再依照一定比例與被告拆帳。嗣於104年9月間,澄域公司與「喬穎法律事務所」一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下稱舊址),仍延續上開 經營模式。其後歐東洋律師與被告於105年9月間終止與澄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搬遷他處,惟被告仍繼續在舊址經營澄域公司,迄至106年5月間再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之2(下稱新址),並在新址另成立「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㈡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柯淑華經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司經營帳款催收業務,因而於105年10月3日至上開舊址,將豪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緯公司)所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400元、232,401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為DC0000000、DC0000000)交予被告,並以個人名義與澄域公司簽訂 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向豪緯公司追討上開債權,倘獲得清償,澄域公司可獲得受償金額之30%。嗣澄域公 司以該2張本票為佐,代理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豪緯公司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支付命令,命豪緯公司應向原告清償464,801元確定。而被告明知以該支付命令作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法院即會實施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程序,實無需另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 單」給柯淑華,該請款單上虛列「執行費用-擔保金(標的金額三分之一)」154,934元之費用,致柯淑華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6日匯款156,934元(該金額包含上開虛增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中請警察、鎖匠到場之費用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澄域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因此詐 得154,934元。嗣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澄域公司員工彭宗信, 以前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代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豪緯公司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878號事件辦理。因訴外人郭清風、王嘉德發覺受騙,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發現另有柯淑華等被害人。因被告具有遂行詐欺之意思,具有故意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56,93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6,934元損害等事實,業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明確,而被告以其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 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73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自112年5月31日已受催 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934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