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塔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世通、萌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宇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灣塔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通 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 被 告 萌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1。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訂黑水虻蟲卵定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日供應黑水虻蟲卵400克(口頭約定第1個月為300克)與原告,並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詎原告於112年2月1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稱:因原告於112年1月5日未依約付給被告貨款,被告於112年1月5日提出解約通知書,被告即沒入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並依照合約停止蟲卵供應…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告需於月底前完成對帳,並寄出當月發票,原告 方得於次月5日前匯款,然原告於111年12月底時,未見被告 前來對帳,即主動告知被告需對帳,被告亦回覆同意對帳。 然迄至112年1月3日,被告尚未與原告對帳,經原告再次提醒,被告始於112年1月3日開始對帳,迄至同年月0日下午對完 帳目。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月底完成對帳並 寄出發票,原告遲至112年1月6日始收到被告所寄之發票,卻發現發票之公司抬頭有錯誤,經原告將該發票退回,請被告 重新寄發正確之發票,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始寄出正確之發 票,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星期五)收到發票,被告於次個 工作日即112年1月16日(星期一)向原告請款,原告隨即於112年1月17日匯款與被告,故原告延後匯款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實屬無據 ,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第1次寄出之蟲卵,因將原告之公司住址填載錯誤,導致貨運公司無法即時將蟲卵寄送原告,遲至3日後原告才收到,原告收到之蟲卵包含高溫死亡及在罐子內悶死的很多,被告 卻以原告所留之住址不對等語搪塞,最後卻由原告照價買單 ,且蟲卵之數量能處理多少有機廢棄物,有一定之比例,原 告收到有問題之蟲卵根本不能使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當次 之損失5,000元,且應退回原告所支付蟲卵之金額4,200元, 總計9,200元(即5,000元+4,200元)。又原告所收到蟲卵重量常嚴重不足,000年00月間有12日被告所寄送之蟲卵量僅有150克,此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竟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以原告未達每月合約供貨之百分之80,要求原告 負擔整個月之運費,是被告於111年12月因蟲卵寄發不足,導致原告公司每日之營運短少損失3,000元,被告更應退回原告所支付之12月運費1,376元,即合計3萬7376元{(3,000元X12 )+1,376元}。被告於112年1月5日提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無預警於112年1月9日停止寄發蟲卵,故112年1月份共12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寄發蟲卵,導致原告每日受有5,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5000元X12)。總計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上揭事由,導致原告共受有10萬6576元之損害(即9,200元+3萬7376元+6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並賠償原告10萬6576 元之損害(合計20萬6576元),原告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年1月5日收到原告之合約解約通知書。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三、其他附註事項6、⑵、⑶之約定:任何一方得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 片面終止合約,但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後,始生效力;合約終止或解除後,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中對乙方(即原告)之義務並不應本契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甲方仍應依本契約約定,保障並處理、解決乙方於解約後30內之蟲卵需求並完成交易維護乙方之權益。是雖然原告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但兩造還是要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去執行。112年1月5日原告本該將買賣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經被 告多次使用LINE通知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照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懲罰性違約條款,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5日匯款與被告,若 匯款延遲超過應匯款日5個工作天,被告有權停止黑水虻蟲 卵之供應,並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該保證金沒入,是被告沒入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實屬有據。至於原告稱被告有寫錯發票之情形,固然沒錯,但原告拖了很久才將發票寄還被告,被告重新寄給原告,且在寄發票前有與原告確認發票是否正確、金額是否正確,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正確才寄出。㈡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均係原告違約在先。⒈ 原告雖主張:被告第1次寄出之蟲卵,因將原告之公司住址 填載錯誤,導致貨運公司無法即時將蟲卵寄送原告,遲至3 日後原告才收到,導致很多蟲卵死亡無法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當次之損失5,000元,且應退回原告所支付蟲卵之金額4,200元,總計9,200元等語。然被告寄送原告之蟲卵,始終 都是寄「高雄市○○區○○路00號」這個地址,沒有寫錯,被告 雖未寫「122巷」,但原告也都有收到,此有被告寄送貨物 之黑貓宅即便運送單據為證;且原告自己不去領取貨物,怎可將責任歸咎給被告。況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交易10幾次了,當時是原告之前員工蔡小姐以電話告訴被告此地址,被告也是寄這個地址,原告均有收到,並認為品質不錯才會與被告簽約,此由被證12之寄送單可證明(本院卷第325頁),有3張單據之收件人地址被告未寫「112巷」,但 被告仍舊寄送到原告處,有送達回證可證明;被證13(本院卷第327頁)所附之被告所寄之單據,亦未填寫「112巷」,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問原告之員工趙品勝有無收到,他表示有收到等語,亦有被證14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29頁),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並無理由。⒉就原告主 張:被告寄發之蟲卵不足,造成原告每日公司損失3,000元 ,共12天損失3萬6000元,加上被告應退還12月運費1,376元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附件7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原告之 員工趙先生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55頁),是原 告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向被告要求所交付之蟲卵數量能 否減半(本院卷第255頁),經被告同意後,即配合原告之 要求減半出貨;再者,被告出貨150克之日數僅有9日,與原告所稱之12日不符,此有被證10之出貨明細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5頁);況且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恢復成400克時要通知被告,但原告並未向被告通知,被告於出貨時均會註明出貨之日期及重量(幾克),被證10所示寄送單據之上方表格記載被告實際之出貨量,下方記載是合約簽訂的量。原告自己欲減少訂購量就是違約,還說被告提供不足量,顯然無據,且無理由;111年12月份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即在無原 告通知欲減量情形下,被告本應交付原告8,800克蟲卵,但 在原告通知減量後,僅有5,150克交付數量,此有原告之匯 款紀錄可證;而被告原本預訂蟲卵1公克要賣10元的,是因 原告表示欲買每工作日400克的數量,被告才願意算給原告 每公克7元之價格,但原告事後反而以此價格向被告要求賠 償,顯然無據,且不合理。⒊原告雖又稱:被告於112年1月5 日提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9日停止寄發蟲卵 ,112年1月份共12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寄發蟲卵,導致原告每日受有5,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然由被證7、8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員工趙品勝、誼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79、281頁),111年11、12月兩 造間交易之發票,被告於寄出前即拍照分別跟趙品勝、誼謹確認,詢問是否正確,他們原先表示沒問題,結果後來趙品勝道歉表示他們發票寫錯了,會再寄出等語(被證7之第2頁,本院卷第279頁);被證8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確認發票之抬頭及金額是否正確,原告表示正確後,被告才寄出(本院卷第281頁),是原告自己之失誤卻 將之歸咎於被告,顯然不合理。況原告遲至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收到被告表示已寄送存證信函,知道再不匯款不行了,才在同日下午4時28分匯款與被告,此有被證15、16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31、333頁),是本件並非原告自願將貨款依約交付被告,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111年12月之貨款,原告本應於112年1月5日給付被告,但原告迄至112年1月17日始行匯款,顯已逾5個工作日,被告 因此沒收保證金,也未於112年1月10日寄發蟲卵,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交 付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10萬元,以及以上揭理由請求被告賠償10萬6576元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請求沒入履約保證金10萬元,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7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請求沒入履約保證金10萬元部分: ⒈依照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三、其他附註事項:⒈ 訂單處理及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⑷之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每月月底作為結帳日,甲方應將帳單先以傳真(或E-mail)方式提供予乙方,並同時將出貨資料及發票寄出,乙方應於每月5日匯款予甲方,若匯款延 遲超過應匯款日5個工作天,則甲方有權停止黑水虻蟲卵供 應,並終止優惠契約書,並將該保證金依約沒入」等語(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每個月之月底作為貨款之結帳日,按月結帳,並於次月之5 日前給付貨款。雙方之權利義務為:被告應將帳單提供原告,同時將出貨資料及發票寄出;原告則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 貨款與被告,倘若原告匯款延遲超過應匯款日5個工作天, 則被告有權停止黑水虻蟲卵供應,並終止優惠契約書,且將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沒入。原告並不否認其係於112年1月17日,將111年12月之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本院卷第315頁);然辯稱:係因被告遲誤對帳且開錯發票,原告始延遲匯款,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31日即與原告之員工趙品勝確認核實對帳;並於111年11月、12月之發票寄出前,拍照與原告公司之員工趙品勝、誼謹確認,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79 、281頁);而依照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之員工應有 誤載遺漏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將111年12月之貨款給付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中三 、其他附註事項:⒈訂單處理及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⑷之約定 ,且無法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將保證金沒入,並非全然無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三、其他附註事項:⒈訂單處理及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⑷之約定內容「…,乙方(即 原告)應於每月5日匯款予甲方(即被告),若匯款延遲超 過應匯款日5個工作天,則甲方(被告)有權停止黑水虻蟲 卵供應,並終止優惠契約書,並將該保證金依約沒入」等語觀之,此應屬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時之違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經審酌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期間為3個月,又以兩造於111年11月整月之貨物交易金額為4萬0404元,111年12月整月之貨物交易金額為3萬9228元,平均每個月兩造之貨物買賣交易金額約為4萬元左右,故縱使原告有遲延給付造成被告有所損害之情形觀之,應以不超過每月貨物平均交易金額之半數即2萬元,作為違約 金之認定標準,方屬合理;故被告抗辯應將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全數沒入,顯然過高,並不合理,自應酌減為2 萬元,始稱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扣除被告得沒入之保證金2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之保證金。 ⒊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7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第1次寄出之蟲卵,因將原告之公司住址填 載錯誤,導致貨運公司無法即時將蟲卵寄送原告,遲至3日 後原告才收到,導致很多蟲卵死亡無法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當次之損失5,000元,且應退回原告所支付蟲卵之金額4,200元,總計9,200元部分: 原告雖表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其他附註事項中3、產品保 證與售後服務⑸中約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蟲卵不得超過3日 ,否則違約之內容,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二、合約內容第4點 :被告提供之蟲卵如延遲4日未寄送,被告須賠償原告每日5,000元之約定,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第1次交易, 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寄送蟲卵,因被告住址寫錯,所以原告遲至同年月0日下午才收到,是超過3天才收到,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然查:本院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詢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7日 寄送貨物,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何以有超過3天之情形?原告是如何計算而來?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並未超過3天,是其講錯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是由此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其他附註事項中3、產品保證與售後服務⑸中約定,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蟲卵不 得超過3日之情形。況被告寄送原告之蟲卵,一直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地址寄送原告收受,雖有漏載「122巷 」之情形,然原告均有收到貨物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寄送貨物之黑貓宅即便運送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25、327頁);再者,原告並不否認況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交易10幾次之情形(本院卷第20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12、13所附之寄送單內容觀之(本院卷第325、327頁),被告雖有多張貨物收件人之地址漏載「112巷」,但原告仍 舊能收到貨物,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之員工趙品勝有無收到貨物時,其亦回覆有收到貨物等語,亦有被證14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違 約造成其損害乙節,全然與事證不符,且乏其據,自無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之蟲卵不足,造成原告每日公司損失3 ,000元,共12天損失3萬6000元,加上被告應退還12月運費1,376元部分: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附件7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原告之員工趙 先生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方面 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向被告要求所交付之蟲卵數量能否減 半(本院卷第255頁),經被告同意後,即配合原告之要求 減半出貨;對此原告亦未加以爭執,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準此,本件既係原告自己主動要求被告減半供貨,事後反指稱原告寄發之蟲卵不足而違約,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原告雖稱被告共有12日所寄發之蟲卵不足等語。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之出貨明細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出貨150克之日數僅有9日,與原告所 稱之12日不符,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既不否認係其主動要求被告減半供貨,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究竟於何時,已與被告達成回復原訂交易數量之事實,即片面空口指稱被告所寄發之蟲卵不足,時間長達12日等情,顯然無據,應無可採。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寄送單據顯示,寄送單據之上方表格記載被告實際之出貨量,下方記載是合約簽訂的量,原告自當得據此知悉被告所寄送之實際貨物數量才是。然原告卻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數量不足,難認可採。遑論,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無原告通知欲減量情形下,111年12月份,被告本應交 付原告8,800克蟲卵才是,但實際上僅有5,150克之貨物交付數量,此對照原告之匯款紀錄,亦可得證明,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5日提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12年1月9日停止寄發蟲卵,112年1月份共12日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寄發蟲卵,導致原告每日受有5,000元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 由被證7、8所附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員工趙品勝、誼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79、281頁),111年11、12月兩造間交易之發票,被告於寄出前即拍照分別跟趙品勝 、誼謹確認,詢問是否正確,渠等原先表示沒問題,事後趙品勝始道歉表示原告發票有誤載,會再寄出等語(被證7之 第2頁,本院卷第279頁);被證8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確認發票之抬頭及金額是否正確,原告表示正確後,被告才寄出(本院卷第281頁),是由此可知 ,被告於112年1月9日停止寄發蟲卵之原因,係因原告並未 依約於112年1月5日前將111年12月之貨款交付被告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係遲至112年1月17日收到被告表示已寄送存證信函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匯款與被告, 此有被證15、16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31、333頁),是被告未於112年1月10日寄發蟲卵與原告,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每日5,000元之損害,請求112年1月份共12日之損害合計6萬元等語,實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6576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