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黃綉合、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泰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黃綉合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030股之股份存在。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030股之股份存在。⑵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登記。後就聲明第2項之訴追加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300元及利息之訴,並列為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原聲明第2項命被告回復股東名簿股份登記之訴,列為聲明第2項之備位 聲明(見卷第122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所憑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1年8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107501720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李泰龍為清算人,有前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中簡卷第159-171頁),依法被告公司應行公司清算, 並由被告李泰龍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李泰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元,總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被告公司自84年間發起設立,於89年間完成股份總數發行。嗣於93年間,被告公司決議先減資300萬元後,再增資300萬元,原告投入該次增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名下登記持有20萬3000股。被告公司於102年間決議先減資990萬元以彌補虧損後,再增資990萬元 ,則被告公司之24位股東名下股數均先以百分之1比例縮減 ,原告從原持有20萬3000股縮減為2030股(計算式:203000×l%=2030)(下稱系爭股份)。被告公司於102年間再完成990 萬元之增資後,原告之股東姓名、住址、(減資後)2030股股數,均憑空遭塗銷登記。 ㈡被告於102年間先減資990萬元再增資990萬元,有部分受減資 股東(含原告)經不明原因塗銷登記,該塗銷股數共計8820股,依公司章程每股金額為10元計算,則相當於8萬8200元遭 塗銷。經核對102年11月26日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總額為990萬元,訴外人謝丁強繳納950萬元增資股款、所有95萬股,訴外人李梅芬繳納20萬元增資股款、所有2萬股, 訴外人徐秀櫻繳納10萬元增資股款、所有1萬股,訴外人徐 文治繳納10萬元增資股款、所有1萬股,以上共計990萬元之增資額係匯入被告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依102年度增資後之股東名簿,其中增資股東謝丁強 名下登記所有95萬8820股,亦即其名下除登記所有增資認購之95萬股以外,另憑空多出8820股,又核對被告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謝丁強於102年11月16日匯入958萬8200元,可見被告公司除受領謝丁強認購之950萬元增資股款, 額外受領8萬8200元,此金額相當於遭塗銷之8820股即股款8萬8200元。則被告公司係塗銷股權登記而受領8萬8200元, 原告遭塗銷其名下2030股份後,自始未獲得任何相對之利益,被告公司帳戶增加8萬82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獲之利 益,侵害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使原告受有相當於2萬03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徒增之2萬0300元不當得利。又被告除返還不當利益外 ,應同時該當於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登記。 ㈢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030股之股份存在。⑵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有2030股之股份存在乙節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並無原告股東及股份登記,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究竟有無被告公司股份,影響其對於被告公司得主張之權益,是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93年間投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名下登記持有20萬3000股,被告公司於102年間決議減資990萬元再增資990 萬元,減資後原告從原持有20萬3000股縮減為2030股,後完成990萬元增資後,原告之股東身分即所持2030股股數遭無 端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93年7月15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93年7月6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02年12月9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減資製表、102年度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7 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93年12月27日換發之股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40頁、中簡卷第53-79頁),並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核閱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030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名下2030股份遭塗銷,增資股東謝丁強除增資認購之95萬股外,憑空多出8820股,此增加8820股為原告及其其他股東遭塗銷股份,謝丁強於102年11月16日匯入958萬82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除受領謝丁強認購之950萬 元增資股款,額外受領8萬8200元,相當於遭塗銷之8820股 ,則被告公司帳戶增加8萬82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侵害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使原告受有相當於2萬0300 元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03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2030股之股份存在既有理由,則其2030股之股東權並未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其股東名簿股數2030股份登記,並無受有股東權滅失之損害,其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部分,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300元云云,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原告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將股東 名簿回復為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登記,核屬股東權之正當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030股之股份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明第2項之先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聲明第2項之備位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 簿回復為原告所有2030股之股份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 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