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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購買美容療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180,000元及160,000元,因被告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而分別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合稱系爭契約),又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經審核過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長春藤公司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契約分別約定如下:

㈠、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80,000元,依約被告應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分18期,每期(月)應給付10,000元,若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僅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全部債務於111年2月25日視為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依約被告應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共分18期,每期(月)應給付8,889元,若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全部債務於111年2月25日視為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33,33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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