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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李立傑

  • 上訴人
    游彩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游彩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7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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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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