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有福、吳曉芳、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張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吳曉芳 訴訟代理人 黃彥慈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政益、吳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吳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曉芳負擔百分之19、被告蔡政益、吳曉芳連帶負擔百分之68、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吳曉芳連帶負擔百分之1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吳曉芳如以新臺 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部分 ,被告蔡政益、吳曉芳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部分,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吳 曉芳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吳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吳曉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700 ,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附表一支票),及執有由被告蔡政 益所簽發,經吳曉芳背書,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500,000元之支票5紙(下稱附表二支票),及執有由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所簽發,經吳曉芳背書,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附表三支票),詎附表一、二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附表三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曉芳部分: 吳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蔡政益及譽瀚公司部分: 支票上蔡政益及譽瀚公司之印章均為真正,惟支票上面之印章在支票申請後,已經預先蓋好放在公司抽屜,並不清楚票為何會流通至原告處,並未授權吳曉芳簽發支票,係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支票已流通,支票並未申請掛失,實際借款人不是蔡政益及譽瀚公司,原告明知吳曉芳非譽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政益及譽瀚公司亦未授權吳曉芳簽發支票,竟自吳曉芳處收受附表二、三之支票,顯屬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吳曉芳所簽發附表一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10頁),而吳曉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吳曉芳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吳曉芳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又主張執有蔡政益所簽發,經吳曉芳背書之附表二支票,及執有譽翰公司所簽發,經吳曉芳背書之附表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23頁),蔡政益及譽瀚公司對 附表二、三支票上面蔡政益及譽瀚公司之印章都是真正並不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或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又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附表二、三支票為吳曉芳為擔保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轉讓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2、98頁),可知兩造並非附表二、三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票據債務人之蔡政益及譽翰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吳曉芳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蔡政益及譽瀚公司復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附表二、三支票,蔡政益及譽瀚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未授權吳曉芳簽發附表二、三之支票,惟依原告提出吳曉芳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分別持蔡政益或譽瀚公 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蔡政益或譽瀚公司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1-89、93頁),如蔡政益或譽瀚公司未授權吳曉芳 簽發支票,豈有於支票屆期時,存入所簽發之支票金額供持票人兌現之理,益見被告抗辯未授權吳曉芳簽發支票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按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或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7條亦有明定。附表二、三之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係由蔡政益或譽瀚公司簽發後,由吳曉芳空白背書交付予原告,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蔡政益或譽瀚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吳曉芳則應負背書人之責。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政益、譽瀚公司 抗辯原告教唆吳曉芳簽發附表二、三支票(見本院卷第138 頁),嗣認原告取得附表二、三支票顯有惡意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蔡政益、譽瀚公司安負舉證責任,然蔡政益、譽瀚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一支票為吳曉芳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吳曉芳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又附表二、三支票分別為蔡政益及譽翰公司所簽發,並均由吳曉芳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蔡政益及吳曉芳、譽翰公司及吳曉芳即應分別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即利息起算日) 1 吳曉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2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2 吳曉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即利息起算日) 1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2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3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4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5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即利息起算日) 1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