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游本宏、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郭國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受告知訴訟人劉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結果對訴外人劉復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而被告主張此債務係作為承攬原告運送船 隻之報酬,惟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有承攬契約,原告係委由訴外人劉復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至同月16日間進行船隻運送作業,而訴外人劉復光復向被告及其他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完成運送作業,與原告無涉,依據債之相對性,被告根據其與劉復光間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又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期間聲明異議,係因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向訴外人劉復光詢問,而劉復光稱其會處理,因此原告便未聲明異議,並非原告默認債務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5,500元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②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視為默許該債務存在,又訴外人劉復光以原告名稱邀商,原告之副總並於運送船隻之作業當日到場督導,使被告確信係承攬原告之運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將船隻運送作業委由訴外人劉復光承攬運送,惟被告以上開承攬運送契約應係存於兩造之間,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劉復光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民事卷宗 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固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與被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究竟為訴外人劉復光或原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對於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之客戶名稱係記載「劉復光」,其下客戶欄內,並有訴外人劉復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然其上並無任何原告簽認之記載,顯然應僅係被告製作之私文書,實無從僅依憑該請款單,而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證人劉復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原證二,上面的LINE對話紀錄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21至45頁】這是我寫得沒有錯。是我和群組的對話,讓大家都能配合」、「(對於被證二報價單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3頁】)這報價單我確實有在上面蓋章」、「(對於請款單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有寄給我這張,但是這張有爭議」、「(你和原告間是何關係?)所以在這件裡面原告是我的業主。我以17萬元跟原告承包」、「(你如何找到被告合作?)被告合作就是有同事建議被告有運戰車的經驗,由於我要照顧退伍軍人,所以我請被告過來估價,因為我也是退伍軍人。被告就報個價錢,我覺得合理,就請被告送份報告單,然後我提供運輸計畫,就是證據上面那些。按照計算裡面的時間」、「(你到底是自己作主跟被告接洽?還是原告委任你,你是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接洽的?)本件和原告無關,都是我自己處理的。因為原告錢已經付清了,原告也未委託我跟被告聯絡,會有原告公司的人在場是因為本件是原告的船。假如不行的話,原告會扣我的錢,我們業界都是如此」、「(你剛才有回答法官這個案件原告是你的業主,當初你和原告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沒有,我們都是用口頭約定」、「(剛剛法官有提示本院卷21頁上面的LINE紀錄,上面有看到有好幾個人例如現場指揮A 和程運輸、吊車及板車A 日昌通運、吊車B 是永大起重工程、地點C 是朴子東昇包鐵工廠,我想請教這些廠商是誰出面去接洽)都是我去出面接洽的,而且是依據現場指揮監督。因為船是原告的」、「(你在跟這些廠商接觸的時候,你有跟廠商說台灣公主遊艇公司的員工或是你是裡面經理人?代理人?)沒有。因為我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因為從請款單上面可以看得出來」等語,是以依上開被告提初之報價單及證人劉復光之證言可知,系爭船隻之承攬運送,應係由證人劉復光向原告承攬後,證人劉復光再將其中之承攬運送部分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兩造間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之副總並於運送船隻之作業當日到場督導,使被告確信係承攬原告之運案等語,惟系爭船隻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業主之身分派員到場監督,與常情並無相違,並無從僅依此推定業主即當然為契約之相對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又被告雖另辯稱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且其向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後亦未異議而確定等語。就此一節,證人劉復光亦證稱:「對於原證一,這個支付命令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9頁】這個我知道」、「(原告有跟你表示有收到被告得支付命令?)我有跟原告說不用理被告,我會負責」、「(你跟原告承包這個款項,原告是否有全部支付完畢?)有」等語。是被告雖確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且其向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收受後亦未異議而確定等情無訛,然原告既將系爭船隻承攬運送委由證人劉復光處理,且業已將委託處理之款項給付給證人劉復光,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與證人劉復光證言之內容相符,則原告在證人劉復光保證由證人劉復光自行處理之情形下,未予理會存證信函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難認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況且,被告除對於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外,亦對於證人劉復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9號支付命令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可見被告應向證人劉復光請求承攬 運送之報酬,而非向原告請求。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承攬運送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已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①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②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 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