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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李建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現役軍人,與訴外人甲○○是配偶關係,甲○○於111年間至戀愛白宮有限公司旗下吉吉網路生活館(下稱吉吉生活館)-文心店任職,結識副店長即被告,被告耳聞甲○○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未加以查證甲○○之婚姻狀態而有過失,竟利用原告因部隊工作經常不在家陪伴而時感寂寞之身心狀態,對甲○○施以關懷致其對被告產生好感,復於111年11至12月間陸續邀甲○○至其住處,2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共3次。

㈡嗣原告發覺後甲○○坦承上情,原告即前去找被告理論,被告也坦承與甲○○間錯誤關係,被告前與原告配偶間逾越男女分際行為,破壞、干擾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情節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甲○○於吉吉生活館相識,兩人確實產生相互愛慕之情,然當時被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遲至原告向被告理論時方得知,被告當下十分驚訝並深感抱歉,欠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展婚外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固據提出吉吉生活館文馨店臉書、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被告下跪道歉影片檔光碟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原告配偶甲○○證稱整理後略以:我於民國111年在吉吉生活館文心店工作,擔任櫃台人員,該店有大概5、6個店員,被告擔任副店長。是店長應徵我進去的,不是被告,填寫相關履歷等文件有提到當時已婚,在該店工作時我沒有告知過被告已婚的狀態,111年11月初時跟被告之間發生曖昧關係,當時是對方先頻繁傳訊息給我,後來才在一起的,在被告租屋處發生3、4次性關係,大概逢甲附近,被告是租一間套房,我確實沒有告訴他我有婚姻,可是他應該知道我不是單身,因為那時候頻繁傳訊息時,我的LINE頭貼是我跟原告的合照,被告沒有問我跟我合照的人是誰,所以我們都用「他」來當代號,這邊的「不是單身」指的是男朋友,被告應該不清楚我已婚狀態,原告發現你與被告交往後,就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任職期間原告休假幾乎都會來文心店探班,也參與過公司聚餐,原告有對同事表明過是我的配偶,公司的同事大概有6、7個及店長知道我是有配偶的婚姻狀態,我沒有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與被告的婚外情交往這段期間,有個默契是心照不宣,彼此不管彼此的感情或婚姻狀態,也沒有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事後沒有跟被告講說來探班的原告是我的什麼人,原告去探班或聚餐時,會有夫妻會有的互動,我們有牽手,原告在打電腦時,我也會趴在原告背後,這個期間被告沒有在場,但其他的員工有在場,我會有意識的,假如被告在場我就不會叫原告老公,假如被告不在場,我就會叫原告老公(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

2.證人即吉吉生活館文心店店長乙○○證稱整理後略以:甲○○是我面試進來的,她的履歷表並沒有勾選已婚,我不知道她當時已婚,直到被告跟我提到他老公來找他時我才知道她已婚,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那時候跟甲○○在一起,後來甲○○說跟他男朋友分手,直到有一次他跟我講他老公來找他,後來他們好像有去談和解,有拍影片什麼的,說對方也不會提告什麼的,我才知道對方有老公,被告跟我講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跟甲○○交往,有一次公司舉辦烤肉,原告有到現場,甲○○跟我介紹那是他男朋友,烤肉活動過程當中,沒有聽到甲○○叫原告老公過,店裡面沒有其他員工跟我提到甲○○已婚,被告跟我說原告來找他是烤肉之後的事情,我有聽說過原告有到店裡面探班甲○○,原告來探班的時候,應該說我知道甲○○男朋友來探班,但我沒有打過招呼,我只知道原告是他男朋友這件事情而已(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吉吉生活館文心店店員丁○○證稱整理後略以:被告跟甲○○跟我在同一家店工作,當時她老公來探班,第一次我就知道是她老公,因為甲○○有叫原告老公,我很驚訝,因為甲○○看起來很年輕,就有一個丈夫,一起工作的時候,有跟甲○○談論及她老公的事情,我在111年12月至1月間知道甲○○跟被告交往,是當時同事之間有互傳,就被告是否知道甲○○已婚這個比較私人的問題我就不太確定了,店裡面員工有在談論被告跟甲○○交往的事情,會說甲○○已經有老公、已經結婚了這樣,店裡大約5至8人知悉甲○○的婚姻狀態,因為店裡面來來去去的人不少,如果是聚會或比較多人的話,就比較不會聊到甲○○有婚姻關係,店裡面員工談論起甲○○跟被告之間的關係時,會刻意避開被告,如果認真說的話,我會覺得以副店長的身分應該不可能不知甲○○已婚這件事情。

4.證人即吉吉生活館白宮店店長丙○○證稱整理後略以:我一個禮拜去一次去文心店送貨,有看過甲○○,應該有聊天過,但很少,知道被告跟甲○○交往,是被告過年前主動跟我說的,有提到甲○○當時有交往的對象,我說要麼就是女生那方要斷乾淨,當時沒有想過甲○○是已婚的狀態,後來我載被告去潭子派出所前面,因為原告有跟被告說要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原來甲○○是有老公的,原告要找被告出來處理,那時候甲○○有錄影,被告有跪下來道歉,也承諾不會再跟甲○○聯絡,甲○○在旁邊用手機錄影,我不確定被告何時知道甲○○有老公,原告找被告談判的時候,被告當時有一再表示他之前不知道甲○○已婚這件事情,被告在111年12調職到我這邊來,調職的原因是因為升遷,因為我這邊有缺一個副店長,不是因為被告跟甲○○之間的事情才被調職。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

1.被告與甲○○交往當時應知道甲○○並非單身,然甲○○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不是單身,這邊的「不是單身」指的是男朋友,被告應該不清楚我已婚狀態之情況下,即便兩人於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對話意旨略為:「被告問:你在幹嘛。甲○○回:不太方便。被告問:怎麼啦。甲○○:覺得尷尬。被告問:嗯?甲○○回:這幾天嘉俊一直看到他(指原告)跟著我來,我好煩。被告問:他放年假了嗎?甲○○回:這是這正常休假而已。」(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知道甲○○已婚之事實。

2.再觀諸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均未提及或可推斷被告知悉甲○○已婚之事實,且被告於112年1月5日曾向甲○○表示:「會不會之後搬來我家,然後上班突然就有這樣的照片出現哈哈哈」(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果如被告當時知悉與甲○○處於婚外情狀態,當不致會自然說出甲○○搬至被告家同居之情況。

3.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應該不可能不知甲○○已婚這件事情,然畢竟是其主觀判斷,參以甲○○上開證詞,亦可認定甲○○刻意對被告掩飾其已婚身分,故尚不足以被告與甲○○親密關係推斷被告知情。

4.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曾向丙○○表示與甲○○交往時甲○○已有男友,果如被告知悉甲○○已婚,衡酌常理,被告或絕口不向丙○○提及此事;或向丙○○坦承甲○○已婚,當不致向其表示甲○○有男友這樣「要上不下」的陳述。又被告在此情況下經原告質問而向其下跪道歉,此固有卷附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就被告而言,其明知甲○○有對象(不論是男友或丈夫)而與之交往,因此道歉也符合常理,且丙○○亦證稱:「原告找被告談判的時候,被告當時有一再表示他之前不知道甲○○已婚這件事情」等語,究不能僅因此認定被告對甲○○已婚乙事知情。

5.綜上,本件原告以卷附證據,據以指稱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並與甲○○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相關證據略顯不足,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而為事實不明,此一舉證責任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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