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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林銘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告
品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采妡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0月10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13日、22日、6月24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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