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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麗晶世紀總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吉源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琴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珠
被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理人
高喧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原告社區電梯尚未驗收完成,於試乘階段電梯遭人塗抹黃油,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鋼索更換費用,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陳述:先位請求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或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1萬5000元,並請求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原告社區電梯遭人塗抹黃油,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致,被告依合約內容之給付義務一部已給付不能,原告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4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返還等語(見卷第113、111頁),核原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追加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備位請求及遲延利息,均屬同一基礎事實,亦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A1、A2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因年久失修,故委由被告更換系爭電梯馬達,兩造遂於111年4月25日簽訂馬達更換工程契約(下稱馬達更換契約),嗣被告於111年9月中通知原告完工,惟系爭電梯於試乘期間、尚未經原告驗收完成時,被告員工於111年9月23日進入系爭電梯機房收拾整理,竟發現系爭電梯鋼索遭人塗抹黃油,被告為博取原告信任,因此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表示,若經法院查證屬實,願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社區為求社區住戶安全,僅能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另行簽定更換系爭電梯鋼索契約(下稱鋼索更換契約),委由被告進行更換鋼索。然原告社區於系爭電梯馬達更換工程施工期間,僅有被告員工得以隨時進入系爭電梯機房,是系爭電梯係遭被告員工塗抹黃油甚明。被告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有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對原告社區受損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論,系爭電梯遭人塗抹黃油乙事,無論是否為被告員工所為,係發生在被告完成馬達更換工程後、原告受領即驗收工作物,並清償承攬報酬前。於該段期間,被告對於馬達更換工程內容負有保管責任,自應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危險責任。準此,被告依系爭馬達更換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既一部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41萬5000元。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1萬5000元,請求擇一惟有利原告之判決;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41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4月25日簽訂系爭馬達更換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初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前往原告社區取回遺留之物品時,赫然發現系爭電梯鋼索遭人塗抹黃油,因會影響社區民眾搭乘電梯安全,被告遂建議原告報案,且被告為避免遭誤會,故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因此原告又另與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鋼索更換契約,且該工程亦於同年10月14日驗稱完成並交付。是以,上開兩份契約分屬不同承攬工程,而系爭電梯鋼索遭人塗抹黃油,並非於工程施工期間,屬於他人不當外力介入,非正常使用所生之現象,不屬於保固範圍。既然系爭電梯遭人塗抹黃油與被告無涉,而兩造另行訂立鋼索更換契約,既經被告完工且驗收完成,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須由被告負責,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破壞系爭電梯之鋼索,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社區之系爭電梯年久失修,兩造於111年4月25日簽訂馬達更換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進行系爭電梯馬達更換工程,嗣後被告員工於111年9月23日進入系爭電梯機房收拾時,發現系爭電梯鋼索遭人塗抹黃油,原告旋為報案,並為社區安全起見,另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簽定更換鋼索更換契約,委由被告進行更換鋼索。原告已依上開二契約繳納工程款,被吿亦書立系爭切結書,表示若經法院查證為被吿授意之破壞行為,除依法處理外,願對造成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馬達更換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尾款匯款單、鋼索更換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9-27、93-96、101-10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馬達更換尚未經原告驗收完成,即發生系爭電梯鋼索遭人塗抹黃油,而施工期間僅有被告員工得以隨時進入系爭電梯機房,因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41萬5000元;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1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關於先位主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鋼索係遭被告員工塗抹黃油所致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電梯係於111年9月23日16時許,在原告社區內由原告工程人員發現電梯機組、鋼索遭不詳人士塗抹黃油,製鋼索、部分零件毀損,不堪使用,遂由原告社區主委沈靜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然因原告社區電梯機組安放位置為裝設監視器,且無法判斷嫌疑人犯案時間,迄今難以追查嫌疑人真實身份,僅建請原告社區裝設監視器及鑰匙管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9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101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內容、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 見卷第155-173頁),無從證明系爭電梯遭人塗抹黃油究竟係何人所為。另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張登宏於本院具結證稱:偵辦過程有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是電梯的裡面,時間為電梯遭抹黃油往前一個禮拜。我看到的內容是這一個禮拜過濾進出電梯的人員有無攜帶可疑的塗抹油類的東西,我在觀看監視錄影,再請管理委員會來確認是否是住戶還是非住戶,但是當時並沒有看到可疑的人,且該錄影只有到電梯12或13樓,可是機房是電梯到頂再上去的一間機房,機房是沒有辦法坐電梯,只有走路上去,機房又沒有裝監視器,因此看電梯之監視器沒有辦法做出判斷,只能從電梯的監視器看進出的人員等語(見卷第188-189頁);及證人即原告社區商圈總幹事孔珮玲具結後證稱:我知道111年9月23日電梯遭人塗抹黃油,是沈先生打電話通知我的,副主委也有打電話給我。他們發現塗抹黃油的當天告知我的,但是我不知道究竟是誰抹黃油等語(見卷第192頁),亦未證實被吿之工程人員有何可疑之處。另依Line通訊軟體原告社區群組於111年9月23日之對話紀錄,亦有住戶說明:「而廠商9/13施工後也有確定有鎖門(機房),但今天上去發現未鎖門」(見卷第221頁),顯見電梯上之機房未有嚴密管控之缺失,依此,自難僅憑系爭電梯施工期間僅有被告人員施工接近,率以認定系爭電梯遭人塗抹黃油係被告所為。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吿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關於備位主張請求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遭人塗抹黃油事件,係發生在被告完成馬達更換工程後、原告受領即驗收工作物,並清償承攬報酬前,於該段期間,被告對於馬達更換工程內容負有保管責任,自應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危險責任等語。

⒉然而,兩造於111年4月25日所簽訂之馬達更換契約,乃是約定由被告更換系爭電梯馬達,嗣兩造於111年9月27日簽立鋼索更換契約,係因系爭電梯發生遭人抹黃油情形,兩造因此另為約定由被吿進行更換鋼索工程,此自是與前述系爭電梯馬達更換工程無涉,上開兩份契約實屬不同承攬工程甚明。且查,系爭電梯即A1、A2電梯已分別於111年9月5日、111年9月9日前完成並開放搭乘,有原告社區副主委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97-99頁)。而關於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孔珮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本件工程伊的認知是施工完成,開放給住戶搭乘,若沒有問題就已經是驗收完成,本件電梯住戶在搭乘期間並沒有說有問題,所以是驗收完成、2022年9月5日週一,LINE對話畫面有「A棟A1電梯,馬達及鋼索已更換完畢,開放搭乘」、「麻煩了」,這就是我傳給副主委徐美珠的內容;另外於2022年的9月8日有「A棟A2電梯已完工,可正常搭乘」、「請上傳」等語(見卷第192-193頁),明確表示其將系爭馬達更換工程已完工一事通知社區副主委,社區副主委如實傳達社區住戶群組知曉並告知住戶可以搭乘。衡以證人孔珮玲與兩造均為熟識,且原告係經由證人孔珮玲介紹方委由被告承攬系爭電梯施工工程,證人孔珮玲對於本案之原委深知甚詳,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當可認被告確已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原告使用。再佐系爭電梯經開放社區住戶搭乘,未見住戶反應電梯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吿於111年9月13日前往原告社區就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D1、E)保養,原告亦已確認無誤,有被吿之升降機具報告書可憑(見卷第215頁);又原告於發現系爭電梯遭人抹黃油後,仍於111年10月14日支付馬達更換契約之工程尾款,此有被吿公司傳票/簽核單、原告匯款收執聯等附卷可按(見卷第27頁)。基此,關於系爭電梯之馬達更換工程,無發生工作物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且已經原告驗收完成,堪可認定。又原告係因鋼索更換契約而給付被吿41萬5000元,無從認定該41萬5000元即是馬達更換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則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遭人塗抹黃油乙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係發生在被告完成馬達更換工程後、原告受領即驗收工作物並清償承攬報酬前,被告應返還其已收受之工程款41萬5000元,自是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41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41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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