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映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陳映鈞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林聲義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方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聲義受雇於被告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廣公司)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管理員,於民國1 11年6月25日20時13分許,原告送貨至上開社區,因原告不 願將運送物品搬運至社區管理室內而與被告林聲義發生爭執,被告林聲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且拖行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林聲義受僱被告泓廣公司執行大樓警衛職務,被告泓廣公司應與被告林聲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7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之工作係計程車司機,受傷後須經常至醫院 回診,每次就診至少半日無法工作,如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平均每日880元)計算,因原告就診次數截至目前為止,共13次,每次以半日計算,共有6.5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為5720元。 ⒊精神賠償:原告遭被告林聲義毆傷後,除身體受傷外,亦因當日原告頭部突然受到重擊,不及閃避而倒地,倒地後又被不斷毆打,甚至拖行到路中,每想到當時情景原告就非常恐懼不安,致使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出現畏避、焦慮、激躁、睡眠失調等症狀,須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並須長期追蹤治療,對於原告之生活影響甚鉅,為此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萬072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聲義以:伊與原告是互毆,伊沒有錢賠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泓廣公司則以:伊對於選任監督已經盡責,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林聲義之個人行為,且原告與被告林聲義是互毆,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聲義受雇於被告泓廣公司擔任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社區管理員,於111年6月25日20時13分許,原告送貨至上開社區,因原告不願將運送物品搬運至社區管理室內而與被告林聲義發生爭執,被告林聲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且拖行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易明細、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9-47頁)。被 告林聲義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被告林聲義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聲義不法侵害身體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正。被告抗辯被告林聲義當日與原告係互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縱然屬實,不得解免被告林聲義應就其傷害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聲義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傷,原告請求被告林聲義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依起訴書記載,證人王家榛證稱:原告送貨至社區,被告林聲義為大樓警衛,要求原告將物品搬進大樓,原告表示只載送不負責搬運,口氣不太好,被告向原告講了一些話,之後就出拳並將原告推倒等語(見卷第21頁),堪認被告林聲義傷害原告行為與其受雇執行職務之內容、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 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泓廣公司抗辯其選任監督已經盡責云云,並提出被告被告林聲義人事資料、約定書、契約書、切結同意書及市府核備工作規則為證(見卷第103-156頁 ),經核不足以證明被告泓廣公司有何措施隨時監督被告林聲義而得避免本次事件發生,被告泓廣公司抗辯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得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受有醫療費用5007元、工作損失572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為證(見卷第31-4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且拖行原告,致原告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後持續就醫,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等,每日約1700元,兒子目前就讀大三,原告為全家唯一收入來源等語(見卷15頁);被告林聲義陳明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見卷第96頁),另被告泓廣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泓廣公司之商業登記資訊(見卷第67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被告泓廣公司雖抗辯原告與被告林聲義是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泓廣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縱認被告泓廣公司所辯為真,既係原告與被告林聲義互毆,依前揭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泓廣公司雖抗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5、8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727元(5007元+5720元+50000元=6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