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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楊銘森
原告
鍾秀梅
被告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宏即陳庭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6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楊銘森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原告鍾秀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1,500,0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011號裁定,命原告楊銘森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54,950元,原告鍾秀梅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15,35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各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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