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如伶、張庭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羅如伶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張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4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335元。嗣原告先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醫療費用608,998元為639,198元(見本院卷第202頁),後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增加生活額外支出102,337元為97,297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瑋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8日15時53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育銘,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被告張庭瑋理應 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被告張育銘亦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及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被告張庭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人行道臨時停車,被告張育銘逕自左側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皮、左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中指、下背和骨盆、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157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639,198元 、增加生活所需支出97,297元、工作損失112,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848,49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計3,84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額外支出、工作損失,然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瑋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貿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被告張育銘逕自左側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大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佑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手部手傷照片、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10年1月至6月薪資單 、計程車費率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75、本院卷第51、53、84-95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額外支出、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予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39,198元之損害, 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額外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必需支出102,337元,嗣於本 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為97,297元,被告對 上開縮減後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97,297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事故時於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主任,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每月薪資56,000元,因本件事故致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2,000元,被告對上開損失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左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中指、下背和骨盆、頸部挫傷、頸椎損傷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車禍過程,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允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98,49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39,198元+增加生活額外支出97,297元 +不能工作損失112,000元+慰撫金50,000元=898,4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77、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