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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莊明諺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莊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7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霖山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明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第1年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春霖公司應自 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起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逾期時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5.6)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春霖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 積欠本金26萬8717元本息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春霖公司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而莊明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春霖公司連帶負責,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3、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所述為真,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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