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創進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曾凡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創進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凡哲 住○○市○○區○○街000號(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進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進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曾凡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共計5年, 被告創進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採2段計算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按月浮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0.6%(目前為年利率1.90%)按月機動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創進公司自111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157,371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曾凡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