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研庭、黃勝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高研庭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6時14分許,持瓦斯噴槍、鐵條、螺絲起子等物品,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號1樓之無人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內,除使用上開工具毀損店內自動販賣機1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 並拔除系爭商店店內監視器之記憶卡、及拆除監視器之鏡頭(下稱系爭監視系統),致系爭機台、及系爭監視系統毀損外,被告另自系爭機台內竊取人體模型自慰器、電動吸引器各1個(以下合稱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系爭機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0元;㈡系爭商品費用6,550元 ;㈢系爭監視系統修復費用15,481元;㈣薪資損失5,600元;㈤ 不能營業之損失21,000元,合計共109,63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商品販賣價格資訊、系爭機台規格報價單、薪資證明、系爭監視系統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7頁),被告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攜帶兇器竊取及毀損原告之財產,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機台及系爭監視器系統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及系爭監視器系統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估計支出修復費用分別為61,000元及15,481元,且系爭商店為其於111年4月1日所頂讓等情,已提出估價單、報價單、 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66562號函、商 業登記抄本、宇成企業社轉讓書為證,堪以認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台及 系爭監視器系統遭被告毀損時既已非新品,依法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自動販賣機」之最低使用年數為5年,而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 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佐以原告係頂讓系爭商店,對於商店設備之購入日期均不知悉等情,應堪認定系爭機台及系爭監視器系統均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 ,故原告就系爭機台及系爭監視器系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648元【計算式:(61,000+ 15,481)×1/10=7,64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2.系爭商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商品,其受有6,550元之損害一節, 已提出商品販賣價格資訊為證,自堪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400元,因被告行為而須作筆錄、 開庭,受有四日之薪資損失5,600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按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4.不能營業之損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營業損失21,000元,嗣於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請求,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5.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4,198元【計算式:系爭機台及系爭監視器系統修復費用7,648元+系爭商品 費用6,550元=14,19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