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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沈政安

  • 原告
    楊成奇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法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楊成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白蕙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邱玉敏 張廣甫 楊棟樑 林英傑 羅雅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趙蔚玲 住同上 被 告 黃祺惠 住○○市○○區○○路○段○○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之三合院(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為其父母所建造,其中該三合院有如本 院卷第25頁土地勘查表上所載編號3之房屋係為原告所有之 廂房(下稱系爭建物),詎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債務人楊成源108年度牌稅執字第839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惟被告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歸屬,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僅以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追加黃祺惠為共同被告後,並更 正其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追加與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於6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 國有土地上建有三合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原告及債務人楊成源、訴外人楊成章自小居住於上開三合院内,嗣父母亡逝後,該30地號土地上共三間廂房,由原告、楊成源各單獨繼承一間廂房,剩餘一間廂房由原告及債務人、訴外人楊成章三兄弟共同繼承。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債務人楊成源系爭執行事件中,於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第25頁)上所載編號3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廂房(即 系爭建物),詎系爭執行事件一時失察,誤將系爭建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而實施查封拍賣,於112年4月11日由被告黃祺惠拍定,惟尚未分配價金,上開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 0000、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存在、② 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牌稅執字第8392號 行政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為之拍賣 無效;備位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牌稅 執字第839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新臺幣3萬元應給付 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本案係因債務人楊成源應納使用牌照稅因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經被告機關沙鹿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中執辰108年牌稅執字第8392號等),並經被告機關臺中分 署於112年4月11日拍賣債務人楊成源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拍賣程序並無不法,是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 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祺惠:系爭建物房屋之稅籍編號確是登記於楊成源名下,其依法拍賣取得且為善意第三人,自屬於法有據;且伊之前亦釋出善意讓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讓原告優先承購,但 原告自己放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㈣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是以,兩造不爭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 之三合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原告主張該三合院為其父母所建造,並由原告、債務人楊成源及訴外人楊成章繼承取得三合院,且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即其父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拍賣前為辦理查封登記,臺中分署於111年 9月7日以中執辰108年牌稅執字第00008392號函請被告機關 沙鹿分局派房屋稅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0日攜帶房屋稅籍等資料到場協助指明建物所在。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有數個房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面積及 形狀(房屋平面圖為3.9公尺×7公尺)與系爭建物(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4.1公尺×10公尺)較為相符,乃協助向臺中分署指明系爭建物為該稅籍編號之房屋,另該稅籍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成源,自63年11月起設籍課稅迄今,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現 勘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至原告主張同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自60年12月起設籍課稅迄今,然查該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面積平面圖記載為3.2公尺×4.5公尺,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登記表、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與系爭建物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屬有疑。且前揭2筆房屋稅籍皆查無因繼承 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資料,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繼承取得,並不相符,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建物由其先父原始建築之出資證明、登記謄本或其他無須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佐證其詞,是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另原告檢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乙節,查該補償金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對定,對原告占用國有土地(本市○○區○○段00地號),在原告未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追溯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僅能證明其客觀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具有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 0000000、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存在 、②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牌稅執字第8392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為之拍 賣無效;另備位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牌 稅執字第8392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新臺幣3萬元應給付予原告,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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