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 原告
- 陳興進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紹明
- 複代理人
-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0萬6064元債權不存在,嗣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秉宜即陳乾煉(下稱陳秉宜)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正卡持卡人為陳秉宜 ,附卡持卡人為訴外人陳雅雯及原告,訴外人陳雅雯及原告均未持信用卡消費,嗣日盛銀行以訴外人陳秉宜、陳雅雯及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萬1590元,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從未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被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就非原告消費款項請求原告連帶清償,超越一般消費者申請附卡所得預見風險範圍,加重附卡持卡人責任,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無效,又支付命令不具既判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6萬1590元及其中5萬1313元自88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88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日盛銀行前身即寶島商業銀行申請附卡,依照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及第2條,發卡銀行得要求正卡申請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正卡申請人之配偶或其親屬得於申請之同時或核准後向發卡銀行申請附卡,而附卡人對於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內全部應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應可清楚知悉上開約款內容,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6萬1590元亦係在98年7月10日銀行公會對於附卡人責任作成決議前所生,本於約定,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本件執行名義係依本院89年度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係作成於89年之時,按104年7月3日起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針對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惟針對此修正期日前之支付命令,則同時具有執行力與既判力,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無既判力,存有誤解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6萬159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6萬159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日盛銀行前身即寶島商業銀行前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秉宜、陳雅雯應連帶給付6萬1590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對於原告及訴外人陳秉宜、陳雅雯核發89年度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確定,有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98執12547號卷)。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前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院應受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6萬159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1.被告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秉宜、陳雅雯應連帶給付6萬1590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又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據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54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3.被告聲請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1605 號強制執行,所憑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為104年7月1 日修正前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既判力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又以前開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無理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主張其為附卡持有人,並未持卡消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無效云云,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成立事由,非本院得予審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6萬159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5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