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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被告
黃宥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6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函予原告文到7日內查報,原告收受後於同年7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並提出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610,500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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