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梓銘、黃宥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被 告 黃宥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1(6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函予原告文到7日內查報,原告收受後於同年7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並提出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是本件之訴標 的價額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610,500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