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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堂
被告
宏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遠
被告
林宗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宏諺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林宗震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等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362,8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00,000元 362,820元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 3.125%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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