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朱豪勻
- 被告
- 維京聯合誠瑜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24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624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京聯合誠瑜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李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授信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470%(基準日為111年12月21日)加碼週年利率1.155%按月給付(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2.625%)。被告公司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維京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2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26,624元未清償。而李世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維京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5-33頁)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維京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李世文為維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