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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林欣儀
被告
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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