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 原告
- 朱健壽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耀賢律師
- 被告
- 劉俊祥
- 訴訟代理人
-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萬682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萬68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黃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均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先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先撞上甲車後,再碰撞肇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及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769元、(二)看護費用33萬3600元、(三)不能工作損失107萬6490元、(四)勞動能力減損703萬7562元、(五)就醫往返車資1萬4100元、(六)精神慰撫金295萬816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53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醫療費用、就醫往返車資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亦已於110年5月26日上班工作,故就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出院後一個月期間不爭執,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是對於住院期間7200元及出院後3萬6000元無意見;另診斷書並未記載拔釘需專人看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提出109年報稅證明且年收入包含三節獎金等,此獎金非屬薪資應扣除;又110年1月至3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並無記載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公司)薪資轉帳名稱而係轉入,且每月轉入金額並不相同,是認每月薪資最多為4萬8755元;再者,就原告請假期間即自11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無意見,惟原告係請公傷假,應不扣薪,原告亦未提出減少收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透過相當復建仍可能回復至受傷前之活動能力,顯無達原告主張永久傷害之情形。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7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黃麟騎乘甲車,及原告騎乘乙車,均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先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先撞上甲車後,再碰撞肇事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8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78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麟騎乘甲車,及原告騎乘乙車,均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先與甲車發生碰撞,原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先撞上甲車後,再碰撞肇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材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就醫往返車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材費用:8萬5769元被告對於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正好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合計8萬5769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7萬92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看護費33萬3600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台中慈濟醫院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04月14日因上述因素至本院急診就醫…同日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0年04月1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且不宜粗重工作三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1頁),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即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共計33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復經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係指全日或半日看護?休養三個月期間是否須人照護?…」,該院回覆以:「1.全日照護2.休養三個月期間前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確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又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7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萬9200元),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0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共計4個月19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7萬6490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請假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觀之台中慈濟醫院110年11月10日醫囑欄所記載,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確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請假別為公傷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前開公傷假期間,原告可自僱主即鴻勁公司領得原領工資,並觀諸本院依職權向鴻勁公司所函詢薪資明細結構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至7月期間仍有正常支領薪給之情形(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7萬6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538萬775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12%,而其於車禍當時每月薪資為23萬2336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03萬7562元,業據提出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正好復健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對勞動減損比例及月薪部分有所爭執。經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調整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7%,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4000440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7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7%。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2月24日止,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7月16日起算。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11年度受僱鴻勁公司薪資年收入為492萬9951元,是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1萬829元(計算式:492萬9951元12月=41萬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至被告辯稱應依4萬8755元計之等語,容有誤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38萬7758元【計算方式為:28,758×187.00000000+(28,758×0.00000000)×(187.00000000-000.00000000)=5,387,758.000000000。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8萬77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5.就醫往返車資:1萬41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1萬4100元,業據提出往返車資計算明細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71萬6827元(計算式:8萬5769元+7萬9200元+0元+538萬7758元+1萬4100元+15萬元=571萬682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萬6827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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