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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雷鈞崴

  • 原告
    蔡麗鳳
  • 被告
    林毓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蔡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毓珮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89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8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街2段與潭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在被告左後方為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直行至此,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追撞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胸椎鈍挫傷、胸椎小面關節半脫位及關節病變、右下肢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視神經炎、視神經乳頭水腫、左側眼視神經損傷、其他視神經萎縮、青光眼、白內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5元、㈡交通費用35,460元、㈢看 護費用97,5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㈤勞動力減 損560,040元、㈥精神慰撫金3,014,345元,共計40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對薪資證明及勞動力減損29%部分則沒意見;其餘請均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在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直行至此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宥勝企業社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1、55、59至61、65至69、73至93、99至111、113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原告均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及同條項第7款亦分別有明訂。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而發生碰撞,此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以下稱合稱本案鑑 定意見)所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655元,業據提出前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見中交簡附民卷第交附民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1、55、59至61、65至69、73至93、99至111、1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52,655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前往看診,需由親屬接送或搭計程車,往返住家至①台中慈濟醫院70次,單趟245元,來回車資以490元計算,②中國附醫2次,每次來回車資以580元計算,受計程車之損害為35,460元【計算式:(70×490)+(2×580=35,46 0】,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佐以另提出之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115、117頁)為證。被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⑵按原告由親人開車接送部分,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全部診斷證明書,其中110年1月6日台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交附民卷第21頁),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及休養1個月等 情,復參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9年9月12日於夜市用餐時,其行動自如之情節以觀,認原告於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於治療後1個月即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原告因傷勢影響其行動,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及復健,顯屬不便而有困難,是原告就胸腔外科部分,於本件事故109年7月26日由119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入院治療,至於同年月30 日出院(見交附民卷第11、17、21頁)返家、同年8月6、26日,另眼科部分於同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同年月21日回診、神經外科部分於同年月25日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至23頁),則上開期間原告往 返住處及台中慈濟醫院為11趟,每趟車資以245計算,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往返住家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2,695元(計算式:245×11=2,695元)之損害,尚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 ⑶至109年8月27日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治療後並未有其他行動不便之症狀,衡情傷勢並無移動困難而需耗費額外交通費用,當可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移動,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附醫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交通路線搭乘距離均在臺中市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 7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住院共5日、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 年月10日住院共4日、及自109年9月12日就診後醫囑需專人 照護1個月,合計共39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每日以2,5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97,500元(計算式:2,500×39=9 7,500)等語,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 為被告所爭執之。查原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之醫囑業如前述,僅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則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09年7月26日 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31天,衡以原告之傷勢及其主張看 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7,500元(計算式:2,500×31=7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宥勝企業社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共240,000元(計算式:30,000×8=240,000)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有其薪資袋、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對提出之薪資證明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惟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109年7月12日在夜市用餐時行動正常,與診斷書記載宜休養之事實不符,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擷圖(見本院證物袋)佐證。 ⑵本院細觀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於109年 8月21日醫囑「於109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宜在家休養1個月」、於109年9月11日醫囑「於109年9月11眼科 回診…宜在家休養3個月」、110年1月5日醫囑「於110年1月5 日回本院門診,宜持續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可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10年4月4日期間,而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工作性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期間而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為240,000元(計算式:30,000×8=240,000),尚屬合理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休假期間於夜市行動自如云云,被告未舉證原告於此期間有實際有從事工作,自難認原告無休養必要。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9%,有中國附醫114 年5月8日院醫行字第1140007135號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期滿之110年4 月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5年10月9日,至於每 月收入金額之標準,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04,400元(計算式: 30,000×12×29%=104,400)。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6年2月1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10月9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8,599元【計算方式為:104,400×4.00000000+(104,4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548,599.175028。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5/365=0.0000000)。採4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8,599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視力嚴重受損,嚴重影響日常作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14,345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女工,平均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利 息收入、汽車、及數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薪資所得、投資數筆、無不 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2,655元、交通費用2,625元、看護費用7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40,000元、勞動力減損548,59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共1,121,379元(計算式:52,655+2,625+77,500+2 40,000+548,599+200,000=1,121,37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之行為,依本案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語,及原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中交易字第472號認定並判處拘役25日在案,可佐證原告確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5%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728,896元(計算式:1,121,379×65%=728,896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交附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896,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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