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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
被告
丁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B1金色三麥臺中勤美店用餐,結識在上揭地點用餐之原告,被告遂邀原告前往附近之居酒屋續攤用餐,然因居酒屋客滿須等待候位,被告因此提議前往自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所承租之住處等待通知,原告即隨同被告至其住處,於同日19時許,兩造入屋後,被告隨即將自身之衣物褪去,僅著內褲躺在床上,其後2人因被告先前對原告摟腰,以及原告婉拒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啤酒等發生口角,被告竟強拉原告至床上,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手第1指、第5指之指甲斷裂、左右手臂多處抓痕、左大腿瘀青、四肢多處瘀挫傷、左手拇指、小指挫傷、右手食指關節處挫傷,原告身心因此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拿刀要對被告攻擊,被告出於自衛才造成原告身體之瘀青,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4月15日在金色三麥餐廳初次見面,2人相約前往附近至居酒屋用餐,因該居酒屋客滿,被告因此提議改至其住處等候,2人在被告之住處細故發生爭執及衝突,被告因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至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持水果刀(下稱系爭水果刀)對其攻擊,其為搶刀才發生肢體衝突,在過程中其亦有受傷,係因出於正當防衛所致,並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8217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系爭水果刀之刀柄上有驗出原告之DNA,是原告有無持刀攻擊被告之情形,已屬有疑。又比對原告受傷之狀況與被告之傷勢,原告當時應係處於區居下風之一方,是否有被告所稱先攻擊之情形,亦屬有疑。再者,被告在衝突後,隨即聯絡房東報警,但依照該房東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僅稱「有位女子在他住居所内擾亂,都不離去」等語,被告並未表示原告有持刀攻擊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客觀事證亦屬有異,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無業,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存款400萬元,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12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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