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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 原告
    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度中補字第16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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