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基
- 訴訟代理人
- 陳月招
- 被告
- 南澤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洪克孟
- 被告
-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澤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邀被告洪克孟、邱怡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本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利率百分之2.75(違約時為百分之5.5),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本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澤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63,720元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洪克孟、邱怡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