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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金生間請求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雖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仍應載明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僅記載訴之聲明內容為:「一、貴執行處執行拆屋還地,告洪秝溶,卻拆第三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地上物,而造成損害賠償事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須載明究竟係請求何人應對原告給付若干金錢,或應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及其原因事實(例如何人於何年月日之何行為對原告之造成何種損害,如有該財產價值之證明,請一併提出),並按原告請求之聲明(如為金錢則金錢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之,並應重新提出書狀及繕本到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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