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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一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洋延
被告
來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9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9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變更期日時,將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5、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採購12組微距鏡頭(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共33萬1500元,約定由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電匯訂金,被告應於111年10月7日前交貨,若遲延交貨,則無條件返還貨款。嗣原告遵期於111年9月20日自原告在彰化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匯款10萬395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然被告卻未交付任何系爭貨物。原告經多次以網路信件催促被告履約未果,遂以網路信件通知解約,被告雖曾以網路信件回覆同意匯還款項,然卻未見被告還款。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其所收取之訂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匯款憑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3-45頁),依照上揭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2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不好意思下週3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10萬3950元訂金,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訂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95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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