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陳雅郁
- 原告吳天銘
- 被告潘可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吳天銘 被 告 潘可家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1公里處,欲自該車道往左駛入中線車道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科技公司)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於本件事故後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已將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台塑能源科技公司,並經台塑能源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租賃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52 ,380元、㈡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70,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輛之 費用65,370元、㈣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71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50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僅修車費用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遲延進場維修所衍生之費用支出及鑑定車輛之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送鑑之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受有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修費用評估明細表、奔馳汽車修護場車輛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9至97頁、117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3至3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賃系爭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塑能源科技公司向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每月之租賃費用為90,476元,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仍須支出自111年12 月至000年0月間5個月之租賃費用共452,380元,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租賃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331至353頁),惟台塑能源科技公司所支出之租 金費用乃係其基於與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70多萬元,向被告請求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修費用評估明細表、奔馳汽車修護場車輛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班用之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無法使用,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自111年8月至10月須另行租賃代步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賃契約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契約簽訂日期為111年6月14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台塑能源科技公司即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賃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費用支出舉證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或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715,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7日另有發生一起交通事故(下稱第二起事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301頁),審諸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3日,台塑能源科技公司於112年4月10日送請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期間有發生第二起事故,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於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查勘時已維修完畢,並能正常使用,故係以111年10月27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修費用評估明細表 為據,輔以現場察看系爭車輛維修情形及現況、車輛行駛里程數,及參酌其他一般車輛交易價格的影響因素所認定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係於第二次事故後所為之鑑定,原告難以舉證系爭車輛單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價值貶損數額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 值損失數額為68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70,00 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680,000元,合計共750,000 元(計算式:70,000+680,000=7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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