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許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展
- 被告
- 巫佳真
- 訴訟代理人
- 巫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47元,及其中21,1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11年11月9日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漏水原因係6樓房屋設在頂樓之給水管(下稱系爭給水管)破裂,導致水滲漏至系爭房屋浴室,而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下陷、牆壁漏水之問題更為嚴重。經伊委由廠商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及牆壁,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21,1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給水管雖有破裂,致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惟系爭給水管係遭外力破壞,故原告請求伊賠償修繕費用無理由;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3,000元,清潔費則應以500元計算,其餘修繕項目非因漏水所致或無修繕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設在頂樓之系爭給水管有破裂情形,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其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21,1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大衛企業社室內天地壁修繕復原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41、179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給水管未盡維護修繕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給水管係遭外力破壞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前開照片固可見頂樓之地面有粉刷痕跡,惟此無法證明系爭給水管破裂係遭外力破壞,而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給水管,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害,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給水管,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害乙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漏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明顯可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板材變形,及牆壁因受潮而表面油漆脫落、龜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給水管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損壞,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辯稱系爭房屋浴室牆壁之表面油漆脫落、龜裂係建物本身問題云云,而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信。準此,原告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牆壁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均為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等語,惟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浴缸、面盆之矽立康修繕並無修繕必要,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天花板修繕費用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000元,如附表編號6之清潔工工資為500元等語。經查,原告同意以3,000元計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天花板修繕費用,及以500元計算如附表編號6之清潔工工資(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前開金額加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牆壁修繕費用5,145元,共計8,645元(計算式:3,000+500+5,145=8,64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645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浴缸、面盆之矽立康有修繕之必要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5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費用(含稅) 1 浴廁南亞塑化天花板 6,825元 2 浴缸、面盆矽力康工資 2,940元 3 矽力康材料 567元 4 浴廁平頂防水連工帶料 4,095元 5 浴廁平頂及牆面水泥漆連工帶料 5,145元 6 清潔工工資 1,575元 總計21,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