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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給付住宿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墾丁怡灣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齡
訴訟代理人
蔡至傑
被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入住伊所經營之墾丁怡灣度假酒店房間1間,每晚住宿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5,600元不等,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陸續拖欠住宿費用,期間經伊多次催繳,僅為部分清償即未再給付住宿費用,亦拒絕搬離原告酒店,累計積欠住宿費用為35萬7600元,嗣經伊報警處理後,被告於110年6月29日、30日簽立房租餘額帳單確認無誤後,於111年6月30日退房搬離。爰依兩造間之雙務旅館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簽立之積欠房租餘額紀錄單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卷第19-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經本院112年9月11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35萬76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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