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千眞、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如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周千眞 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5月21日以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普字第1594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83至133頁)。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 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 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濟部11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1903580號函予撤銷其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證物袋)。是以本件應以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1日至90年5月11日、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1日、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普字第159400號收件,於85年5月21日登記。 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認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0年5月11日起算,因經過15年之時效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10年5月11日亦因5年之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1日,則斯時該債 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5月11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 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105年5月1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10年5月10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公館 62-1 3,166 0000000分之340 2 臺中 西區 公館 63-1 2,742 0000000分之34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4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51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9層 14層15.84 花台1.21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908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90 2.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35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