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宜
- 被告
- 洪啟庭即文品茶棧
賴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啟庭即文品茶棧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賴佳君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洪啟庭即文品茶棧於1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6計息(被告清償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49,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存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7,479元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2,172元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149,651元